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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靜慧

  • 被告
    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黃凱揚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萬家寶」)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綽號「 馬叔」、「千億」或「大吉」(即劉軒亦,另經檢警偵辦中)、「櫻遙」、「日比野卡夫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黃凱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在案,黃承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在案),黃承恩負責介紹車手楊承燁加入集團及發放車手薪資,楊承燁負責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黃凱揚,並約定楊承燁之酬勞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黃凱揚之酬勞為收取贓款金額之1%,黃 承恩之酬勞為收取贓款金額之0.5%。楊承燁、黃凱揚、黃承 恩遂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承燁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自稱:「投資助理陳慧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雄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陳進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面交10萬元予楊承燁,楊承燁並依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指示,持事先製作之偽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家寶」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陳進雄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家寶」、陳進雄。楊承燁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黃凱揚,黃凱揚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蕭伯瑋於113年9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 他字第3487號卷第3至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份(偵字第15432號卷第43至45頁)」、「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6、71、72、91、9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雖認被告黃凱揚、黃承恩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黃凱揚所涉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黃承恩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並非被告黃凱揚、黃承恩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黃凱揚、黃承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楊承燁係持用偽造之天宏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萬家寶」)、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向告訴人陳進雄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楊承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5432號卷第57頁),故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刪除被告黃凱揚、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5、92頁),並補充被告楊承燁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2頁), 並更正被告黃承恩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為介紹被告楊承燁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發放薪資(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雄、共犯黃承恩、黃凱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楊承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楊承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楊承燁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楊承燁自己犯罪之證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楊承燁、黃承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凱揚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黃凱揚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黃凱揚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楊承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凱揚、黃 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楊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承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凱揚、黃承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承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凱揚、黃承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凱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黃凱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黃凱揚稱本案沒有拿到錢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黃凱揚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黃凱揚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黃凱揚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凱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楊承燁、黃承恩部分: ⑴被告楊承燁、黃承恩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楊承燁、黃承恩分別收到2,000元、50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五、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楊承燁、黃承恩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 ⑵被告楊承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楊承燁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 ,及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 多寡,被告楊承燁所犯輕罪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黃凱揚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楊承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凱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人員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承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3、9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承燁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2,000至3,000元;被告黃承恩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楊承燁、黃 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楊承燁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承恩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凱揚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凱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沒有賺到錢,那天我記得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凱揚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記載為「萬家寶」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楊承燁向告訴 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承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1張 在卷可參(偵字第15432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告訴人陳進雄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存款憑證5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1張(他字卷第24、26至31頁),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又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為「萬家寶」)1張(偵字第15432卷第57頁),其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萬家寶」印文各1枚、「萬家寶」簽名1枚,均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   告 楊承燁 (年籍資料詳卷) 黃凱揚 (年籍資料詳卷) 黃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燁、黃凱揚及黃承恩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綽號「萬家寶」、「馬叔」、「千億」或「大吉」(即劉軒亦、另案 偵辦中)、「櫻遙」、「日比野卡夫卡」等人所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劉軒亦(另案偵辦中)指揮黃承恩通知楊承燁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黃凱揚,並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單或贓款之百分之1做為報酬。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自稱:「投資助理陳慧昕」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進雄,對陳進雄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陳進雄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陳進雄於113 年7月12日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面交10萬元予 楊承燁。楊承燁再依「大吉」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黃凱揚,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燁、黃凱揚及黃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被害人陳進雄遭假投資面交時程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進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作證、取款時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承燁、黃凱揚、黃承恩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承燁等人與暱稱「千億」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承燁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楊承燁等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等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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