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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第12行更正為「於112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以上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偵審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已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取鉅額現金後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需賺錢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本案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未扣案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扣押並宣告沒收,爰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末查,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案件受理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參與同一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
  被   告 黃嘉俊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移民署)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加入臉書暱稱「馮海洋」及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
    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約定
    :黃嘉俊可獲得面交贓款金額0.7%之報酬。黃嘉俊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
    INE暱稱「李育仁」、「張文婷」等名義,慫恿許正和下載
    「立鴻投資」APP,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正和,許正和因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依「K涵」指示前來收款、且出示「立
    鴻投資」外派專員「黃文龍」工作證之黃嘉俊收執,黃嘉俊
    並將「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黃文龍)」之收據
    ,轉交予許正和以取信之。黃嘉俊取得前揭10萬元後,即再
    依「K涵」指示,將詐騙贓款帶至板橋火車站1號出口,繳交
    給「K涵」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正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正和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受騙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被告出示及交付之「立鴻投資」外派專員「黃文龍
      」工作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黃文龍)
      」收據等蒐證照片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5
      723號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嘉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量處
    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與臉書暱稱「馮海洋」、Telegram(
    下稱「飛機」)群組中暱稱「K涵」、「晞晞晞晞」、LINE
    暱稱「李育仁」、「張文婷」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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