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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王怡蓁

  • 被告
    蔡瑗蔆余聲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與吳峻陞(吳峻陞涉犯詐欺取 財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等人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吳峻陞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峻陞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查理」,由「查理」委託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由吳峻陞於113年3月1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 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其 中一筆金額於113年4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8萬元至華南帳戶,「查理」即指示A03,分別於㈠113年4 月11日11時39分許,依吳峻陞指示及給予之華南帳戶資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分行提領500萬元,取款後 交付給A04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羅○瑋(羅○瑋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㈡113年4月1 1日12時31分許,依吳峻陞指示及給予之華南帳戶資料,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188萬元,取 款後交付給A04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羅○瑋。A04、少年羅○ 瑋再依「查理」指示上繳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03、A04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被告A03、A04等人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之判 決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14之被害人A01,與 本案被害人相同,且已包含被害人A01於113年4月11日因遭 詐騙所匯款項688萬元,由被告A03提領詐欺贓款、被告A04 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並協助將詐欺贓款交還上手等之事實,有前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和本案係屬同一案件 。而前案係113年9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於114年6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現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則係11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A04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 為判決),業經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 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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