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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王怡蓁

  • 當事人
    余聲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A04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查理」之成年人及A03、吳峻陞、鄧秉澤、少 年羅○瑋(A03、吳峻陞、鄧秉澤、少年羅○瑋涉犯加重詐欺 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之取款手(收水)工作,並約定薪資為詐欺贓款之抽成。A04與「查理 」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5日11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岑」聯繫A02,並向A02佯稱為「上傑投 資」公司,可將現金存入「上傑投資」所提供之網站,並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為「林建成」之專員A04。A04 取得前揭3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經由「查理」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放置至指定之隱蔽位置而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6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 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 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68頁),且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查理」之成年人及A03、吳 峻陞、鄧秉澤、少年羅○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A02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 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A0 2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A02受有金錢損失甚鉅,被告無需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取信告訴人A02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扣掉交通費用支出約淨賺4、5萬元等語(見士檢偵字第25420號卷第12頁 ),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部分已實際取得報酬,故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A02所收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士檢偵字第2542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9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實際上獲有鉅額利益,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收據 1張 1.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理事長印文各1枚。 2.見士檢偵字第25420號卷第5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   告 A03 A0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吳峻陞(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等人共組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由吳峻陞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峻陞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查理」,由「查理」委託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陞企業社」,再由吳峻陞於113年3月1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向A01佯稱:「可 在上開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 額於113年4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8萬元至 華南帳戶,「查理」即指示A03,分別於(一)113年4月11日1 1時39分許,依吳峻陞指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給予 之華南帳戶資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分行提領 500萬元,取款後交付給A04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羅○瑋( 起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113年4月11日12時31分許,依吳峻陞(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指示及給予之華南帳戶資料,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提領188萬元,取款後交付給A04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少年羅○瑋(起所涉詐欺部分,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A04及少年羅○瑋再依「查理」指示上 繳詐欺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A04自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查理」、A03 、吳峻陞、少年羅○瑋、鄧秉澤等人詐欺集團,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贓款部分抽成做為報酬。A04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 5日,自稱:「上傑投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A02,對A02 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指示A02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號旁,面交30萬元予專員化名「林建成」即A04。「查理」 再指示A04將上開贓款放置至其指定之位置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1及A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陞、證人即 少年羅○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0 2匯款紀錄、A02手機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A02匯款憑條 影本、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A03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A03及A0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A03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查理」等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4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A03 等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A03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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