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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翁禎翊

  • 被告
    黃宸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宸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宸寧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宸寧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出、刷卡而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斯內克企業社」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依「斯內克企業社」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斯內克企業社」。嗣「斯內克企業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國泰帳戶;爾後,黃宸寧再經「斯內克企業社」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時間」,以上開所受款項,藉由本案BitPro帳號、本案ACE帳號、 本案MAX帳號等虛擬資產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所得虛擬貨 幣又再轉至「斯內克企業社」指定之其他加密貨幣錢包。黃宸寧與「斯內克企業社」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黃宸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操作ATM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移歸卷一第5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6頁至 第381頁)。 ⒌本案BitPro帳號、本案ACE帳號、本案MAX帳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所收款項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2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循上述比較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按照「斯內克企業社」的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各被害者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頻繁進行轉出、提領,或刷卡消費以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對於「斯內克企業社」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者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帳號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 被害者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各 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斯內克企業社」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轉出、提領,或刷卡以購買 虛擬貨幣。因此,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1 、3至9所示犯行,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均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皆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斯內克企業社」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者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者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謀求兼職結識「斯內克企業社」,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且明顯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按照該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號提供予其所用,並依指示以所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實際上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被害者損失之財物價值、各被害者之受騙經過以及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百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等情(詳附表四所示),至其餘被害者均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無從逕行歸責予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百薇達成和解,至其餘被害者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尚不宜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徐百薇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者匯入之全部款項,以及就 附表二編號5、8、9所示被害者匯入之部分款項,主張被告 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或用以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簽帳卡、信用卡款,從而似認上述詐欺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㈡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我沒有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只有用來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說明:我當初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好像有時有點問題,所以我會把錢轉帳預先繳納信用卡費,提高信用卡額度,然後再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斯內克企業社」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因此起訴書上說我錢拿去繳卡費,其實並不歸我所有,那不是繳我自己的生活消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⒉而細繹本案國泰帳戶、本案BitPro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轉帳至本案BitPro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失敗,爾後款項退回本案國泰帳戶之紀錄(詳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備註部分所示),因此其上述關於詐欺款項去向之說明,實非全然無據。另一方面,依卷內其他各項證據,亦未能確切證明上述詐欺款項最終實為被告本人所花用,因此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能遽認上述詐欺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並沒有獲利,因為「斯內克企業社」告訴我是算月薪,但後來我帳戶被凍結,對方就把我封鎖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遍覽卷內全部事證,本院亦無從獲致「被告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確信,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公訴意旨泛稱「請沒收犯罪所得」云云,並無理由。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Pro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 下稱本案BitPro帳號,對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虛擬帳號) 3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 下稱本案ACE帳號,對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虛擬帳號) 4 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0.com 對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虛擬帳號)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崑誠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2.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移歸卷一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 112年8月22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2 賴峻毅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可協助投資操盤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22日 16時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3 張晏甄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7日 19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91頁至第10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 112年8月27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7日 1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7日 19時17分許 3萬5,000元 編號1至3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人:  黃宸寧 2.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時間:  112年8月27日20時41分許起至112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止 4.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⑴現金提領共20萬600元  ⑵繳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共9萬5,000元  ⑶繳納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共9萬6,000元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信用卡消費圈存共30萬4,500元 5.備註:  ⑴所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之款項即包含編號1至3所示被害者所匯入  ⑵起訴書就編號1、2所示款項,記載「於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54萬6,900元」轉出至本案BitPro帳號,惟該54萬6,900元因轉帳失敗,於112年8月25日15時許,遭本案BitPro帳號退回(見移歸卷一第377頁、偵卷第50頁),是實際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時間與金額,應予更正如上述 4 卓采璇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男性身分接觸卓采璇,並佯稱:按指示註冊操作已經沒有在蝦皮經營的電商平台帳號,匯款即可搶回饋云云。 112年9月2日 18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 112年9月2日 18時15分許 10萬元 編號4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轉出人:  黃宸寧 2.轉出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轉出時間:  112年9月2日18時24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轉出至本案ACE帳號20萬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為編號4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5 侯凱翰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19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34頁至第13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37頁) 112年9月5日 11時11分許 17萬元 編號5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人:  黃宸寧 2.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時間:  ⑴112年9月4日19時47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1時11分許 4.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⑴繳納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款4萬元  ⑵轉出至本案ACE帳號17萬元 5.備註:  所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之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6 劉育暄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 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5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51頁) 112年9月5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編號6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轉出人:  黃宸寧 2.轉出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轉出時間:  ⑴112年9月4日20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⑴轉出至本案ACE帳號13萬元  ⑵轉出至本案ACE帳號10萬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7 蕭伊伶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按指示從事外包工作,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9月6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61頁) 112年9月6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編號7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轉出人:  黃宸寧 2.轉出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轉出時間:  112年9月6日16時28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轉出至本案ACE帳號10萬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為編號7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8 徐百薇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 17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68頁至第194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77頁) 112年9月6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9 謝瑞鴻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 11時50分許 13萬1,83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見移歸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112年9月7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7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編號8至9之轉帳/提領/信用卡繳費扣款資訊 1.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人:  黃宸寧 2.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3.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時間:  ⑴112年9月6日17時28分許  ⑵112年9月7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9月7日12時25分許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止 4.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⑴轉出至本案ACE帳號6萬元  ⑵轉出至本案ACE帳號30萬元  ⑶繳納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共8萬1,000元 5.備註:  所轉出/信用卡繳費扣款之款項即包含編號8至9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7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9 黃宸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百薇10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2,500元,並匯款至告訴人徐百薇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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