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偉於113年10月間,自「抖音」上見求職廣告,與其接洽聯繫後,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裁判確定),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0月3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之訊息,使盧文鴻於同日觀覽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林思琦」之人聯繫,陷於錯誤後同意投資,自113年10月7日起,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盧文鴻共計遭詐騙438萬元)。其中1筆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文鴻佯稱須收取投資款項,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武昌街旁建國公園交付48萬元之假投資詐騙款項。盧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廖志偉於前開時、地,向盧文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之茲收證明單而行使之,並取款48萬元後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後盧文鴻察覺有異後得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文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三德國際客服」、「雪巴投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單向被害人收款,有工作證照片、存款憑單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始為本案犯行,故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補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院卷第31、3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後,更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偵卷第22頁 2 工作證1張 偵卷第2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