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2-103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丑」、「毓婕」、「美創營業員」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犯輕罪於量刑時審酌)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對於依指示利用假名向不詳人士拿取現金、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弔詭位置(如本案之便利商店廁所)交付予不詳之人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應提高警覺,竟因缺錢花用(見偵卷第89頁反面),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假名「張立愷」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洪森騰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洪森騰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洪森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森騰本次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獲取報酬6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總共賺取10萬元左右,本案部分係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已非初犯,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洪森騰受有鉅額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無需輕縱,實無需由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洪森騰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偽造之文書,難認和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60萬元之百分之1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未自動繳回或返還予告訴人洪森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洪森騰所收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5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谷涵」、「張立愷」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立愷」署押1枚。 2.見本院卷第47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1.其上印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印文各1枚。 2.見本院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小丑」、「毓
婕」、「美創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陳
偉傑、「小丑」、「毓婕」、「美創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婕」、「美創營業員」等人向洪森騰
佯稱:若面交款項參與股票當沖,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
森騰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
項,陳偉傑再依「小丑」之指示,事先至超商使用ibon機臺
列印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創新公司)收
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前揭收據偽造「張立愷」之簽名與
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前往洪森騰位
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住處(住址詳卷),向洪森騰誆稱:伊
為美好創新公司外派營業員「張立愷」,經指派前來收取投
資款項云云,致洪森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投資款項予陳偉傑,陳偉傑則將該偽造之美好創新公
司收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洪森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美好創新公司及洪森騰。嗣陳偉傑取得60萬元款
項後,旋依「小丑」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新竹市某
7-11統一超商廁所內,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到場收水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報酬。嗣因洪森騰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美好創新公司收據指紋送驗後,
查知與檔存之陳偉傑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森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森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毓婕」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5416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美好創新公司收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9張與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在上
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丑」、「毓婕」、「
美創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6,000元報
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9張與商
業操作合約書1張,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
用以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