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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王靜慧

  • 被告
    鄭嘉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楊俊澤)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含耳機壹副、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至8行「各交付62萬元、9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各交付30萬元、62萬元」,犯罪事實二、最末行「SIN卡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SIM卡2張」。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 據名稱欄「被告石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嘉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黃鍇烈於114年4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1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32至33頁)」、「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楊俊澤)、未填寫內容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張(偵卷第35至36頁 )」、「被告鄭嘉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62至63、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 金額,僅因員警逮捕始為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含識別證套)1張、達鈞創業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楊俊澤)1張、IPHONE 8手機1支(含耳機1副、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25至29、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欄記載楊俊澤)1張、其上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偽造之「楊俊澤」署押1枚,均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萬1,100 元、空白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各1張,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參與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奧汀森」、「LV」、「古馳」、「貝爾納.阿爾諾」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鄭嘉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利用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鄭嘉安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鄭嘉安每次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賴郁娜於114年2月間遭該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由鄭嘉安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4年03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賴郁娜住處,向賴郁娜 收取投資款10萬元。嗣鄭嘉安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頂美超市影印偽造之收據準備再行詐 騙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查獲,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偵辦中。 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雨彤」於114年2月中旬,主動聯繫石瑜,對石瑜詐稱係「鴻海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資助理,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石瑜,並詐稱會由「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向石瑜收取投資款,致石瑜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4年3月20日15時37分許、114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前各交付62萬元 、92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石瑜發現被騙,於114年4月7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 派出所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石瑜,與石瑜約定於114年4月11日9時許,在 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前交付投資款140萬元,石瑜配合警方佯 裝答應。鄭嘉安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石瑜聯繫後,於114年4月11日9時8分(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統一超商厚稼門市前,向石瑜出示持事先由該詐欺集團冒用「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業務楊俊澤」名義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1張,以取信石瑜,並向石瑜收取投資款140萬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偽造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鄭嘉安所有聯絡詐欺集團上游及與石瑜聯繫取款之廠牌IPHONE 8手機1 支(含SIN卡2張)。 三、案經石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telegram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訊息之畫面相片10張(本案卷第25-19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4張、被告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本案卷第30-32頁)。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本案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偽造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及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 張、偽造之空白「存款憑證」2張、鄭嘉安所有聯絡詐欺集 團上游及與石瑜聯繫取款之廠牌IPHONE 8手機1支(含SIN卡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之詐騙犯罪,嚴重破壞網路上之交易信用及社會上之信賴關係。鄭嘉安前於114年3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向被害人賴郁娜收取詐騙之投資 款10萬元,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頂美超市影印偽造之收據準備再行詐騙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51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惟被告不思悔改,仍 再次犯案,並於本案警詢中辯稱本案是第1次犯罪,足證被 告有再犯之虞,對於刑罰毫無畏懼;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而參與詐欺犯行,歸責性甚高,爰審酌上情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施以長期教化以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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