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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王怡蓁

  • 被告
    高啓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高啓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 要件,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告訴人田玲玲早於同年7月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同年8月間即開始 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主觀上有認識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鑫」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卷第8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8-89 頁),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想像競合犯輕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而向告訴人田玲玲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田玲玲,足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田玲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田玲玲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田玲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田玲玲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85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並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田玲玲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田玲玲受有金錢損失甚鉅,被告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田玲玲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並未和告訴人田玲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田玲玲所收得之詐欺贓款85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實際上獲有鉅額利益,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高啓彰之工作證。 偵卷第33頁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存款戶為告訴人田玲玲,113年9月20日,金額為85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鑫」、「勿忘初 衷」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由高啓彰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 上偽以「吳淡如」名義刊登投資股票資訊,田玲玲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即誘使其使用不詳APP 軟體,並佯稱可以透過上開APP投資獲利,代為操作云云,致 田玲玲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3時許,新竹市東區東山街3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高啓彰接獲指示後,於上開時地,與田玲玲會面,並持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用以表示為該公司員工,並於收受85萬元現金後,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簽上自己姓名,並交付與田玲玲行使,表示該公司已收取所交付之85萬元,足以生損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田玲玲,嗣高啓彰在該處附近某公園,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田玲玲察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玲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田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員工證翻拍照片、相關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詐得共計85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8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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