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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楊麗文

  • 當事人
    林鼎翔魏嘉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 2839、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5所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均應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補充「被告林鼎翔、魏嘉誠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謝德俊、方儷穎及林質辛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 但經綜合被告等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林鼎翔(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魏嘉 誠(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 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 分別與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招募-志偉 」、「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被告魏嘉誠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林鼎翔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中繳交犯罪所得共59,000元(詳該案判決書及該案金訴卷第119頁),是被告林鼎翔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在該案一併繳回等語,可以採信,應認本案被告2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鼎翔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鼎翔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林鼎翔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鼎翔、魏嘉誠均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 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本案被害人等受有巨大之損失,暨被告林鼎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魏嘉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魏嘉誠本案犯行主動繳交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鼎翔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 已於上述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㈡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2839偵卷第92 頁反面、93頁反面),分別係被告林鼎翔、魏嘉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温武邦收執,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   告 謝德俊 林鼎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方儷穎 林質辛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民國113年5、6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 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溫武邦、盧麒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如附表一所示APP進行投資,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6、7、8所示之署名,復指示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溫武邦、盧麒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溫武邦、盧麒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武邦、盧麒友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鼎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鼎翔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溫武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於同日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及與被告5人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各1份、附表二所示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銀行提款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方儷穎在收款收據上 偽簽「方語琴」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方儷穎分別收取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被害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5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收, 惟收據上偽造「方語琴」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5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之被害總金額均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沛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民國) 1 溫武邦 於113年5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溫武邦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大隱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2 盧麒友 於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盧麒友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雲策投資」APP為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溫武邦 113年6月17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100萬元 謝德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德俊」工作證1張。 2,000元 2 溫武邦 113年6月22日8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500萬元 林鼎翔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鼎翔」工作證1張。 2,000元 3 溫武邦 113年7月3日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方語琴」。 無 4 溫武邦 113年7月10日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林質辛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質辛」工作證1張。 2,500元 5 溫武邦 113年7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魏嘉誠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魏嘉誠」工作證1張。 2,500元 6 盧麒友 113年6月21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新竹創聯店旁樓梯 3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7 盧麒友 113年7月3日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這麼蝦釣蝦場旁 25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8 盧麒友 113年7月10日 位於新竹市關新公園塑膠溜滑梯旁 7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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