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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被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839、3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5所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均應更正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補充「被告林鼎翔、魏嘉誠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謝德俊、方儷穎及林質辛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等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林鼎翔(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魏嘉誠(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被告魏嘉誠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院卷第192頁),被告林鼎翔則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中繳交犯罪所得共59,000元(詳該案判決書及該案金訴卷第119頁),是被告林鼎翔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在該案一併繳回等語,可以採信,應認本案被告2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鼎翔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鼎翔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林鼎翔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鼎翔、魏嘉誠均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本案被害人等受有巨大之損失,暨被告林鼎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魏嘉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魏嘉誠本案犯行主動繳交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鼎翔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已於上述另案中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2839偵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分別係被告林鼎翔、魏嘉誠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告訴人温武邦收執,已非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謝德俊 
        林鼎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方儷穎 
        林質辛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民國113年5、
    6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昱翔」、「品中經理」、「人力
    招募-志偉」、「浩瀚星空」、「功德無量」、「陳夢馨」
    、「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
    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
    、林質辛、魏嘉誠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溫武邦、盧麒友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如附表一所示APP進行投資,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先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簽如
    附表二編號3、6、7、8所示之署名,復指示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工
    作證、收據向溫武邦、盧麒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謝
    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同日旋即將所取
    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嗣溫武邦、盧麒友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武邦、盧麒友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鼎翔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鼎翔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溫武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於同日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及與被告5人面交款項經過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各1份、附表二所示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銀行提款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德俊、林鼎翔、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方儷穎在收款收據上
    偽簽「方語琴」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德俊、林鼎翔
    、方儷穎、林質辛、魏嘉誠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被告方儷穎分別收取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被害款項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5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
    ,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收,
    惟收據上偽造「方語琴」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5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溫武邦、盧麒友之被害總
    金額均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民國) 1 溫武邦 於113年5月1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夢馨」、「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溫武邦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大隱國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2 盧麒友 於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盧麒友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雲策投資」APP為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溫武邦 113年6月17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100萬元 謝德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德俊」工作證1張。 2,000元 2 溫武邦 113年6月22日8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 500萬元 林鼎翔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鼎翔」工作證1張。 2,000元 3 溫武邦 113年7月3日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名「方語琴」。 無 4 溫武邦 113年7月10日10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林質辛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林質辛」工作證1張。 2,500元 5 溫武邦 113年7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魏嘉誠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魏嘉誠」工作證1張。 2,500元  6 盧麒友 113年6月21日 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新竹創聯店旁樓梯 3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7 盧麒友 113年7月3日 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這麼蝦釣蝦場旁 25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8 盧麒友 113年7月10日 位於新竹市關新公園塑膠溜滑梯旁 700萬元  方儷穎 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外派專員方語琴」工作證1張。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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