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湯淑嵐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5678」、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慧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開始聯繫,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禹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鄭慧婷」之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徐添旺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徐添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見面交付投資資金。嗣林禹辰接獲telegram暱稱「5678」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假冒外派經理「林宇婕」向徐添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當場於偽造之印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宇婕」之簽名並填寫相關日期、金額後,交予徐添旺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林宇婕已代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徐添旺、「林宇婕」及「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禹辰收款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徐添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添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偵卷第6至8頁)相符,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205號鑑定書各1份、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徐添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附表編號2之部分,然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慧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50萬元、537萬元贓款轉交上游,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消防檢測 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生病父 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 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收據自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宇婕 」署押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50萬元及537萬元,惟旋即 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偵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5日 21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號 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21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9樓之3 5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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