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陳俞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均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故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俞均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 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即於114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統一超商南寮東大門市,列印偽造載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3526」等文字之勝嘉投資工作證、勝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單後,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湯春梅住處,將 影印蓋印「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收訖專用章)之收據,交予湯春梅收執,待向湯春梅收取現金完畢,並將上開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交予湯春梅時,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乙情,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起訴,併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 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75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查無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當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 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因告訴人先前已查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辦案,本案始未受有更大之財產損失,然被告擔任車手之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僅止未遂,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亦非甚鉅,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湯春梅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乙情,有本案成立之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湯春梅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湯春梅如期履行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聯絡所用之物,另扣案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單1張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 款單文件上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訖章印文1枚,已因上開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其上蓋用之「陳俞均」印 文,係被告自行蓋用自身印章於其上,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扣案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單、7-11彩色列印交易 明細1張、印章1個、印泥1個,雖為被告案發當日搭車至新 竹之車票及列印偽造文件所用,然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扣案其餘2張偽造之工作證,無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000 元及餌鈔1批,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收水成員即為警當場查獲,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被 告 陳俞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均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俞均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春 梅聯繫,向湯春梅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湯春梅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12日起,依指示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113萬1000元。嗣湯春梅發現被騙向警 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湯春梅,湯春梅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湯春梅住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3萬元之投資款。陳俞均即於114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前某 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統一超商南寮東大門市,列印偽造載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3526」等文字之勝嘉投資工作證 、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後,即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湯春梅住處,將影印蓋印「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收據,交予湯春梅收執,待向湯春梅收取現金完畢,陳俞均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勝嘉公司,然於陳俞均將上開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湯春梅時,陳俞均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3張、收據1張、現金2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印章1個、印泥1個、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單、7-11彩色列印交易明細1張。 二、案經湯春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湯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曾依指示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萬1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面交53萬元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識別證3張、收據1張、現金2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印章1個、印泥1個、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單、7-11彩色列印交易明細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PHONE手機1支、識別證3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高鐵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單、7-11彩色 列印交易明細1張等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共犯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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