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榮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手之過程,應更正為「曹榮文取得上開投資名義之詐欺贓款後,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暮希』之成年人指示,在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對面某停車場,將前開詐欺贓款放置於2車輛間縫隙之地面上以轉交予飛機暱稱『恆昇集團--鬆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惟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報酬,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飛機暱稱「恆昇國際--慕希(暮希)」、「巴逆逆」、「陳婉琳」、「經理~林國雄」、「恆昇集團--鬆獅」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恆昇國際--慕希(暮希)」、「巴逆逆」、「陳婉琳」、「經理~林國雄」、「恆昇集團--鬆獅」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8頁、第90頁),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透過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並冒用「太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奇陸」之名義向告訴人毛裕民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毛裕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毛裕民本案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業已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告訴人毛裕民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8月以上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病之際,本案告訴人毛裕民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毛裕民所用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確實已取得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向告訴人毛裕民所收得之詐欺贓款8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1月12日、80萬元) 1張 1.「太合投資有限公司」、「李奇陸」印文各1枚。 2.「李奇陸」署押1枚。 2 工作證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奇陸」) 1張 3 「李奇陸」印章 1枚 被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7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曹榮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文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恆昇國際--慕希」
、「巴逆逆」、「陳婉琳」、「經理~林國雄」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49號判決有罪)。曹榮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
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
,曹榮文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太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公司」)
之投資股票老師,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facebook網際網
路發布投資股票之文章,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致毛
裕民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
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A24股慕利引慈心共濟」
」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巴逆逆」、「陳婉琳」、「經理
~林國雄」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毛裕民,致毛裕民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5時5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內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曹榮文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用「太和公司」經手人「李奇陸」名
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上述時間、地點向毛裕民收取80
萬元投資款。曹榮文取得投資款後,立即在附近將投資款轉
交通訊軟體暱稱「恆昇集團--雄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毛裕民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毛裕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榮文於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承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取得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並辯稱:於案發後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詐騙被害人等語。 2 告訴人毛裕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80萬元投資款、取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收據相片(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投資款8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書 。 左列案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亦為「陳婉琳」、「經理~林國雄」,被告亦冒名「太和公司」、「李奇陸」之名義取款,且兩案取款日期僅相差3日,足證左列案件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均與本案相同。
二、所犯法條:
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曹榮文辯稱案發後始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違
常情。故核被告曹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13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惟此顯違反常情,因被
告拒絕陳明犯罪所得之額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宣告追徵。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扣案,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