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鈺崑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金剛經」、「山海經」、「順金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林鈺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勝雄,佯稱:能透過「樂邦客服」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財物云云,致郭勝雄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並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550萬元。其中林鈺崑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8時,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公12公園,持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上記載姓名「趙良平」)及收據1張,向郭勝雄收取16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郭勝雄,再由林鈺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趙良平」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四)至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載明「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勝雄」,並未提及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提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1、2款之事由,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上開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