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補充「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第6 行應補充「李柏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起訴,並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共犯李柏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許家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4日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後述),故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是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柏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吳玉珍施以詐術及收取款項,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共犯李柏勳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共犯李柏勳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自車手處取得款項後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李柏勳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李柏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持偽造之取現專員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吳玉珍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並無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及將款項層轉上交之工作,其與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玉珍,監控共犯李柏勳向告訴人吳玉珍收得款項,再將共犯李柏勳所交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吳玉珍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將向共犯李柏勳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照指示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而已層轉交由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案件提
起公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車手李柏勳(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李柏勳,並向李
柏勳收取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21日
起,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對吳玉珍訛稱:可於「冠融投資」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玉珍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2年9月6日11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面交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儲值。其後,車手李柏勳即受指示
前往取款,許家盛則在旁監控。李柏勳化名李清輝,持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
現專員識別證」及屬於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出面向吳玉珍收取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清輝。之後李柏勳再將55萬元轉交許家盛,
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
追查。嗣經警鑑驗收據上之指紋,始循線查獲李柏勳及許家
盛。
二、案經吳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勳
及吳玉珍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2800號、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
605712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李柏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