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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俊凱、曾如鈺(前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俊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於曾如鈺收款時在旁監控並收取曾如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等帳號,向黃淑霞佯稱可使用「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店內交付款項,楊俊凱即與曾如鈺、「鑽豹」、「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如鈺依指示於上開指定時地與黃淑霞會面,曾如鈺先出示偽造之所屬公司「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妍希」工作證以取信黃淑霞,待黃淑霞交付現金50萬2,000元後,曾如鈺復在現金收據單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盈昌投資」之印文1枚,同時偽簽「陳妍希」之署押1枚,並將該現金收據單交付與黃淑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霞、陳妍希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俊凱則依「鑽豹」、「王」之指示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俊凱因而獲有上開詐欺款項之1%即5,020元之報酬。嗣因黃淑霞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1至183頁,114金訴緝10卷第29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如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180至181頁),復有同案被告曾如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曾如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6至51頁、第69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如鈺、「鑽豹」、「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監控、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金訴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固經同案被告曾如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如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曾如鈺宣告沒收,已足達遏止上開物品繼續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收取及轉交金額50萬2,000元之1%即5,02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2頁,114金訴緝10卷第42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同案被告曾如鈺收取並轉交之款項50萬2,000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該等詐欺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如鈺嗣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各應賠償告訴人25萬1,000元,倘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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