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華澹寧
- 被告蔡翔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翔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 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齊天大聖」)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翔安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齊天大聖」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蔡翔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蔡翔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星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羅素卿後,再邀請羅素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名稱為「G06否極泰來」投資群組,並 由上開投資群組內LINE名稱為「泰賀投資」客服與羅素卿聯繫,並向羅素卿佯稱:下載「TAI-HE」交易APP(實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交及匯款之方式 儲值,即有專人帶領羅素卿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羅素卿因此陷於錯誤,遂與「泰賀投資」客服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 面交投資款項。而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指派,攜帶附表所示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抵達新竹市○○街000號1樓,並向在場之羅素卿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予羅素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平,羅素卿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交付予蔡翔安。蔡翔安得手後, 旋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羅素卿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翔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董大年」、「王偉平」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齊天大聖」、「星蕊」、「泰賀投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自述未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金額、參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斟酌被告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應諭知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0月20日、金額135萬元、經辦人:王偉平)(其上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董大年」、「王偉平」之印文各1枚) 否 2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1枚)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蕊」、「泰賀投資」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翔安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蕊」及「泰賀投資」之人,向羅素卿施以假股票投資之詐術,致羅素卿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清心福全新竹東門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待蔡翔安假冒「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來該店取款,羅素卿隨即將135萬元交付蔡翔安收受, 蔡翔安則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 日收據」、「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與羅素卿,再依暱稱「齊天大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135萬放置在指定之某地點,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羅素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 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素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告全身採證照片、被告所持背包採證照片各1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事後向告訴人羅素卿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齊天大聖」、「星蕊」、「泰賀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收據」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因已 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之偽造印文共5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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