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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華澹寧黃翊雯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蒙子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即蒙子勛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上游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即接續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蒙子勛及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附表「車手取款時間」、「車手取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配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方式,分別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李成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員工李成景」而行使之,向告訴人2人表示欲收取各該投資款項,復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李成景」、「恆逸公司」及「兆品公司」,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車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於附表「交付收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2巷之「將軍村停車場」,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之現金轉交予蒙子勛,被告、蒙子勛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蒙子勛取得上開現金後,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上開現金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處,經民眾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114年6月12日在柬埔寨王國死亡,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6月30日胡志字第11412831100號函暨所附事前通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影本、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柬埔寨台商協會(ATAIC)歷次函文影本、確認書影本、屍體交接紀錄影本、火化批准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家屬之證件暨護照影本、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取款地點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 私文書 車手取款金額 交付收水時間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艾蜜莉投資從無到有」與甲○○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 5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施昇輝」、「王小雅」等與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兆品」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馬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店」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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