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紙、「張凱聖」之印章壹枚、「張凱聖」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扣案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乙○○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減刑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乙○○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本案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分別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予張○○,由張○○分別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嗣分別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銘及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乙○○與張○○、「W」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於審理中自陳報酬為印一張收據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本案被告分別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X2=1000元),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張○○、「W」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並分別負責將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交由其他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進而由其他成員復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收水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一切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張凱聖」之印章1枚、「張凱聖」名義之識別證1張,扣案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分別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凱聖」署押、印文各1枚,「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凱聖」署押1枚,則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張凱聖」之印章1枚、「張凱聖」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與張○○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因本案而受有1,000元之報酬,已如上述,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法院)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少年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張○○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及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負責擔任「收水手」
(監控、收水、交水),張○○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甲○○
加入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進而下載「一正」投資AP
P,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頂福門市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張
○○先向乙○○領取偽造載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凱聖」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其上業已蓋用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再至上開地點與甲○○會面,由張○○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
證」特種文書與甲○○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業務員,復持偽造之「張凱聖」
印章,蓋印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上,同時偽簽「
張凱聖」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一正公司業已收受甲○○
繳納投資款30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甲○○、一正公司及「張凱聖」,乙○○則在旁監控,並
將張○銘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丙○○
加入群組「福勝證券」,進而下載「福勝證券」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
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2
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牛埔門市
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張○○先向乙○○領取偽
造載有「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張凱聖」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以及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業已蓋用偽造
之「福勝證券」印文),再至上開地點與丙○○會面,由張○○
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與丙○○而行使之,假以
其確係福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公司)之業務員,
復持偽造之「張凱聖」印章,蓋印在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
」上,同時偽簽「張凱聖」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福勝
公司業已收受丙○○繳納投資款20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福勝公司及「張凱聖」,乙○
○則在旁監控,並將張○○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甲○○、丙○○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到新竹市提供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之事實。 ⑶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持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桐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車行叫車,同案被告郭桐賓接單後,搭載被告至新竹市繞行,不時停靠全家便利商店牛埔門市等各超商,期間會有他人坐進後座,被告先交付包包、一疊A4紙張給該人士,隔一段時間,該人士再將裝滿物品之包包交回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向被告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憑證收據」、「收款收據」,再持該等物件與告訴人甲○○、丙○○面交,被告並在旁監控,證人張○○收取贓款後,即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㈠。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㈡。 6 「現金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並推由證人張○○交付給告訴人甲○○收執之事實。 7 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告訴人甲○○取得之「現金憑證收據」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證人張○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8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證人張○○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丙○○面交現金之事實。 10 「收款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收款收據」,並推由證人張○○交付給告訴人丙○○收執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594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告訴人丙○○取得之「收款收據」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證人張○○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2 Ⅰ、通聯調閱查詢單 Ⅱ、Google規劃路線圖 ⑴證明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25日9時28分(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張○○面交時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出現在統一便利商店頂福門市附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25日12時14分(即告訴人丙○○與證人張○○面交時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確實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牛埔門市附近之事實。 13 Ⅰ、車辨系統行車軌跡 Ⅱ、同案被告郭桐賓所有行動電話之GPS軌跡 證明同案被告郭桐賓於112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在新竹市繞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
),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於「現金憑證收據」、「收款收據」上偽
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之印文、「張
凱祥」之署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現金憑證收據」、「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W」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收款收據」、「現金憑證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