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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吳冠綸)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記載為吳冠綸)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伯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伯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等文件用以取信於何春錢。其中附表編號5,係由陳伯宏冒用「吳冠綸」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將收款收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嗣再將該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伯宏知悉其他車手向何春錢之收款情形)。

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與劉燕英聯繫,並施以詐術,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由陳伯宏冒用「吳冠綸」名義,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至劉燕英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地址詳卷),將收款收據交予劉燕英,並收取30萬元之現金,嗣再將該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第33號卷第48至49、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持用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並更正刪除起訴書所載所涉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部分(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陳伯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伯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伯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伯宏所涉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伯宏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次之犯罪所得5,000元、1,500元(詳後述),故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伯宏共同以偽造收據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伯宏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陳伯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陳伯宏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陳伯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二胎貸款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緝第33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金訴緝第33號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144號卷第22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金訴緝第33號卷第47、48頁),屬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吳冠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記載為吳冠綸),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伯宏分別向告訴人何春錢、劉燕英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金訴緝第33號卷第48頁),並有上開現金付款單據照片1張(軍偵字第60號卷第19頁)、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偵字第12868號卷第20頁)在卷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軍偵字第60號卷第19頁、偵字第12868號卷第20頁),其上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冠綸」簽名、印文各2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冒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已審結)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案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已審結)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已審結) 林俊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
    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
    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
    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
    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行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8號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良股)審理
之113年金訴字第775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宏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伯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
    與劉燕英聯繫,並施以詐術,致劉燕英陷於錯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由陳伯宏於112年12
    月2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至劉燕英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
    (地址詳卷),以「吳冠綸」化名,將收款收據交予劉燕英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嗣再將該現金放置
    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劉燕英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吳冠綸」化名收取款項,惟辯稱:不記得有無至關西向告訴人劉燕英收取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被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上網歷程查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新竹縣關西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75
    號案件(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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