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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華澹寧

  • 當事人
    黃梓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客戶交易聲明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梓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 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琳」對羅振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向羅振傑提供LINE暱稱「百富商行」之帳號供羅振傑買受虛擬貨幣,羅振傑陷於錯誤後即與「百富商行」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於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星巴克 咖啡廳內,交付12萬8,240元與黄梓豪,黃梓豪得手後,即 依「彼得」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梓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充「被告黃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第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 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百富商行」、「蔡曉琳」、「彼得」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羅振傑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羅振傑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請求併科罰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交付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 客戶聲明書」雖未扣案,然該聲明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由黄梓豪負責依「彼得」之 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黃梓豪、「彼 得」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 蔡曉琳」、「百富商行」對羅振傑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羅振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 許,前往星巴克新竹大潤發忠孝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與黃梓豪會面,交付12萬8240元及經羅振傑簽名之「虛 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黄梓豪,再由黄梓豪將所收款項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嗣經黃梓豪於113年1月25日在基隆市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為警查獲,於黃梓豪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照片電子檔,經聯絡羅振傑,羅振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振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豪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工作,是虛疑貨幣的業務,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羅振傑警詢、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予被告。 3 告訴人、「百富商行」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網路頁面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二、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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