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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秋宜楊惠芬翁禎翊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馥聖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憶如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群芳
被告
凃雨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 傜律師
被告
蕭依芸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告
黃彥睿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葉子萱
被告
何騰忠
被告
黃書薇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被告
曾翠玉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被告
許至逸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告
陳治亘(原名:陳曌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告
黃晨皓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告
蔡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吳世烽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勤晴律師
被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筱涵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告
楊旭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力菱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告
李佩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告
邱佳葳(原名:邱憶芳)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被告
楊菀渝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賴曉宣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被告
何瑞軒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金曉倩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煜騏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被告
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被告
詹宜芬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 臻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被告
朱 磊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甘佩欣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被告
黃佳萍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告
陳嘉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3年度偵字第7454號、第7455號、第7456號、第7457號、第7458號、第7459號、第7460號、第7461號、第7462號、第7463號、第7464號、第7465號、第7466號、第7467號、第7468號、第8490號、第8491號、第8492號、第8493號、第8494號、第8495號、第8496號、第8497號、第8498號、第8499號、第8500號、第8501號、第8502號、第8503號、第8504號、第8505號、第8506號、第8507號、第8508號、第8509號、第8510號、第8842號、第8843號、第8844號、第8845號、第8846號、第8847號、第8848號、第8849號、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第8973號、第8974號、第8975號、第8976號、第8977號、第8978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8981號、第8982號、第10035號、第10036號、第10037號、第10215號、第10391號、第10585號、第10586號、第10587號、第11106號、第11107號、第11108號、第11110號、第11760號、第11761號、第12560號、第12561號、第12562號、第12563號、第12564號、第12855號、第12856號、第13046號、第13047號、第13048號、第13049號、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3090號、第13091號、第13092號、第13093號、第13574號、第1488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第158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號、第2680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41號、第114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79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馥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二、黃憶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三、陳群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四、凃雨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五、蕭依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六、黃彥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七、葉子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八、何騰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九、曾翠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十、許至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十一、陳治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十二、黃晨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十三、蔡家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十四、吳世烽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十五、陳建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十六、邱筱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十七、楊旭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十八、吳力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十九、李佩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二十、邱佳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楊菀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二十二、賴曉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二十三、何瑞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二十四、金曉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二十五、A03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二十六、張登翔、吳岱霖、詹宜芬、葉臻、朱磊、甘佩欣、黃佳萍、黃書薇、陳嘉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徐馥聖、黃憶如、陳群芳、凃雨汎、蕭依芸、黃彥睿、葉子萱、何騰忠、曾翠玉、許至逸、陳治亘(原名:陳曌杰,以下稱其原名)、黃晨皓、蔡家柔、吳世烽、陳建達、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李佩珍、邱佳葳(原名:邱憶芳,以下稱其原名)、楊菀渝、賴曉宣、何瑞軒、金曉倩、A03(下稱徐馥聖等25人)先前各自經投遞履歷及求職面試,加入由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組成之集團(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並均擔任業務員,直至本案牛樟芝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為止。徐馥聖等25人明知本案牛樟芝集團主要營業項目乃培育牛樟芝、研發販售牛樟芝生技產品等,並未依銀行法進行登記,因此並不是能夠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然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亦明知本案牛樟芝集團推出如附表甲所示之契作專案(下合稱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乃以認購或投資等名義(以下為利精簡,使用投資一詞統稱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如附表甲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因此屬於「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詎徐馥聖等25人竟與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慶弘、劉威伸、藍仕德、林佑祥、彭子席,及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總監或顧問林逸群、簡文亮,以及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秘書或財務廖怡雯、余紹萱等人(以上成員除曾慶弘由檢察官通緝中,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亦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張繼煌、劉宇博、蘇睿墉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彭垂鼎業已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牛樟芝集團,各自招攬如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如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之人,遂於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之方式,輾轉交付如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之資金(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馥聖等25人暨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原金重訴卷三十一第204頁至第4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馥聖等25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重訴卷十七第145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一第131頁、第143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三第71頁、第75頁、第79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四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9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五第46頁、第67頁、第7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六第37頁、第68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七第71頁、第91頁、第10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八第51頁、第56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三十一第410頁至第419頁、本院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07頁、本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2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件所示)。是足認被告徐馥聖等2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本案牛樟芝集團之財務余紹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薪資計算方式分為底薪制與獎金制,採底薪制者的薪資為最低工資加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銷售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的業績獎金;採獎金制者,薪資則全部都是來自銷售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的獎金;大家的薪資都要實質負責人曾慶弘核准才能發放,而集團鼓勵業務員為業績努力、養成良好工作習慣的積分管理細則,則是顧問簡文亮制定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觀諸投資人詹皓程提出之本案牛樟芝集團辦公室海報可以見得,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並銷售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如達到指定業績,可參與戳戳樂(即抽獎),或可享有免費招待出國、免費攜眷出國;反之,若業績未達指定標準,則須出席檢討會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7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對此,證人即本案牛樟芝集團之前業務員蔡伊倫(未據起訴)亦於警詢時以投資人身分證稱:本案牛樟芝集團內部業績相當競爭,每個人都自掏腰包購買契作專案,再待下去我就要貸款負債了,所以便選擇辭職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九第159頁至第160頁)。

⒉綜觀上開證據可知,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僅係居於集團最前線、最基層之受薪階級,並非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下為利閱讀理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用語,均稱為「非法吸金」)制度的設計者,亦非集團的管理或決策人員。並且,業務員之薪資及獎勵,均係以個人銷售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的業績作為計算基礎,業績達標與否與參加抽獎、受招待出遊甚或攜眷出國等誘因密切相關,業績未達標者更須接受檢討;如此足見各業務員間係以個人業績相互競爭,而無共同分配業績或共享報酬之情,更不會因為他人之業績而使自己受益。

⒊於此背景下,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也就是被告徐馥聖等25人,其等平日所能接觸者,實際上僅限於自己所招攬之投資人;至於其他業務員之具體招攬情形、確切客戶數量及契作專案銷售金額,依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徐馥聖等25人具有相應管道可資獲悉。換言之,被告徐馥聖等25人尚無從完整窺見本案牛樟芝集團真正、整體的吸金規模,彼此之間也無所謂「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徐馥聖等25人而言,其等客觀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主觀上「犯罪意思之範圍」,自然皆僅及於「其等『各自』招攬的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所投入之資金」(即分別對應如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加總之投資金額如各該附表最後一列所載,均未達1億元),而非「本案牛樟芝集團全部投資人,因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所投入之全部資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有所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徐馥聖等25人本案所涉非法吸金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詳後述),其中雖有部分行為人之犯行乃自106年間起,但均持續至107年2月2日以後,直至本案牛樟芝集團於112年10月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為止。則被告徐馥聖等25人本案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不論行為始於何時,均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違反銀行法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行為人知情並參與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辦理之相關活動,與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該相關活動係由法人名義辦理或屬法人內部事務而有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馥聖等25人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其等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但主觀上對於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內容皆有所認識;而客觀上,其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該等專案,使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款項。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馥聖等25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牛樟芝集團所涉非法吸金犯行,與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徐馥聖等25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原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起訴被告徐馥聖等25人。然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已就被告徐馥聖等25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表示僅及於「其等『各自』招攬的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所投入之資金」(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七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一第139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三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四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五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六第58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七第59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八第40頁、本院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此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詳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處)。

⒉而被告徐馥聖等25人「各自」招攬的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其等因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所投入之資金經加總,觀諸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均未有超過1億元之情。因此被告徐馥聖等25人所涉實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就前揭犯罪事實為具體指明時,同時諭知上開變更後論罪法條,給予被告徐馥聖等25人暨其等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而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徐馥聖等25人各自如附表A-1至附表A-25所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皆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另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併辦意旨書,以及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115年度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位,其上所載之被告,固不包含被告徐馥聖等25人,而僅及於本案牛樟芝集團之其他同案被告。然而,依該等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徐馥聖招攬如附表A-1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群芳招攬如附表A-3編號9至13所示之投資人,被告曾翠玉招攬如附表A-9編號3至4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曌杰招攬如附表A-11編號7至8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黃晨皓招攬如附表A-12編號3至4所示之投資人,被告吳力菱招攬如附表A-18編號4至6所示之投資人,被告李佩珍招攬如附表A-19編號5至6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邱憶芳招攬如附表A-20編號4、7所示之投資人,被告楊菀渝招攬如附表A-21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金曉倩招攬如附表A-24編號10所示之投資人,實與其等就同一附表招攬其他投資人之部分,具有前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本案起訴效力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徐馥聖等25人除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外,其等亦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總監、顧問、秘書、財務等同案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⒉至於被告徐馥聖等25人彼此之間,僅就自己個人之業績負責,且因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績效制度使然,彼此存在競爭,難謂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存在,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其等之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㈦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徐馥聖等25人乃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此已如前所述。其等並無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爰均依該條項規定之但書,減輕其等之刑。

刑法第5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徐馥聖等25人並非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經營、管理或決策核心成員,所處犯罪角色與地位較為邊緣,且犯後態度皆屬良好等節,而為其等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徐馥聖等25人在招攬之投資人數或投資金額方面,均有其各自可觀之處,受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所投入之金額,動輒數十萬甚至百萬以上,此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個別投資人造成傷害的質與量,均難謂輕微;也因為如此,其等行為所引發的金融秩序破壞、投資人帳面損益、身心狀況消磨等,均有深遠且負面的影響,未來恢復或弭平之路當然也長路漫漫。是就其等犯罪情狀而言,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辯護人上揭請求,皆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馥聖等25人作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知悉本案牛樟芝集團並非銀行機構,卻仍配合集團高層所制定之各項規定、獎懲制度,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而非法吸金,有害於金融市場秩序,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明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案牛樟芝集團及被告徐馥聖等25人有何詐欺投資人之處,檢察官亦均就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最末之記載自明;而被告徐馥聖等25人所招攬之投資人之所以受有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背後最直接的原因,無非係出於本案牛樟芝集團幕後最高實質負責人曾慶弘捲款潛逃,迄今仍未到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被告徐馥聖等25人亦因自行投入、邀集家人投入資金而同受損害(詳下述沒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述);此外,本院必須強調,本案牛樟芝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業務員,並非只有被告徐馥聖等25人,細繹起訴書附表一及卷內全部證據,另有諸多招攬投資人數甚多之業務員均未據偵查檢察官起訴,此從本院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B-1、附表B-2、附表B-3、附表B-4、附表B-8、附表B-12、附表B-13、附表B-14、附表B-16、附表B-17、附表B-18、附表B-21、附表B-23、附表B-24備註欄處之說明,亦可窺見端倪;具體而言,被告徐馥聖等25人之所以被偵查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核對全案事證,主要乃因其等在本案牛樟芝集團幕後最高實質負責人曾慶弘捲款潛逃時,多有立即為相應處置,甚或率先協助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報案,而已先行離職或第一時間未為處理、未協助客戶報案、甚至避不見面之業務員,則未被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發覺相應犯行;準此可知,被告徐馥聖等25人相對於其他業務員,毋寧是對於客戶盡其職業上義務與操守的人,如此願意直面承擔責任、願意正視問題並予以處理,終究有其可貴之處,也是偵查檢察官疏未注意有利於被告徐馥聖等25人之情形;再斟酌被告徐馥聖等2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在本案牛樟芝集團所處之階層地位、招攬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數量與投資金額、其等與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彼此關係緊密疏離程度、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所生之危害等節;另兼衡其等均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身心狀況與生活現狀、家庭成員組成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重訴卷三十一第419頁至第4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徐馥聖等25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投遞履歷、接受面試進入本案牛樟芝集團工作,均從最基層之業務助理一步一步實踐個人職涯發展,所為雖係國家金融管制法規所不容,但嗣後均為坦承,能夠正視自己行為不當之處,深有悔意;且如附表丙所示,其等亦因深信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發展、允諾之投資報酬,而受有不亞於其他多數投資者之損害,目前多仍深陷各項沉重貸款之中,已獲致深刻教訓。是本院認被告徐馥聖等25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知悉遵循法律規定之重要性,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各自犯行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徐馥聖、陳群芳、凃雨汎、楊菀渝、何瑞軒、金曉倩等人予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黃憶如、蕭依芸、黃彥睿、葉子萱、曾翠玉、許至逸、陳曌杰、蔡家柔、吳世烽、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李佩珍、邱憶芳、賴曉宣、A03等人予以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何騰忠、黃晨皓、陳建達等人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被告徐馥聖為警扣案之手機(見本院原金重訴卷二第49頁),其供稱曾用於與同案被告即本案牛樟芝集團財務余紹萱聯繫(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45頁背面),因此固可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牛樟芝集團經檢調搜索後,未再繼續經營或推廣投資方案,被告徐馥聖也已另謀他職,因此上述手機於本案而言,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偵查檢察官固請求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被告徐馥聖等25人本案犯罪所得,而其所主張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主要係以被告徐馥聖等25人各自於警詢所述之業績,參照本案牛樟芝集團訂定之底薪、獎金計算方式,加以推估計算。

㈡上述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固有其客觀依據,惟忽略被告徐馥聖等25人同時也都是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的投資人,且其等因為身為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對於本案牛樟芝集團之信任遠勝其他投資者,投資金額自然也相對較多數投資者高。而被告徐馥聖等25人用以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資金來源,無非就是其等歷年來擔任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賺取之底薪、獎金(即薪資),其中多數人並另外以個人信貸、車貸、房貸增貸、保單質借等方式,作為其投資本金。其等25人自述投資之金額,以及投資本金之來源,詳如附表丙所示。

㈢從附表丙可知,被告徐馥聖等25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的金額,均至少等於甚或高於檢察官主張沒收之犯罪所得,其等與本案其他投資人一樣,皆蒙受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重大損失;其中被告徐馥聖名下更有多筆房地產先遭檢察官設定禁止處分,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再由本院裁定准許塗銷禁止處分登記,而使禁止處分命令之效力自動移轉至拍賣物賣得之價金,此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00號、115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自明。於此背景下,如猶堅持宣告被告徐馥聖等25人之犯罪所得,無疑使其等投資失利的狀況雪上加霜,置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於絕境,此生幾無翻身可能,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徐馥聖、黃憶如、陳群芳、凃雨汎、蕭依芸、何騰忠、許至逸、黃晨皓、蔡家柔、吳世烽、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楊菀渝、何瑞軒、金曉倩、A03等人,於擔任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之期間,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尚與本案牛樟芝集團各旗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總監、顧問、財務、行政等人,共同基於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牛樟芝集團,招攬附表A-1至附表A-25以外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其中被告徐馥聖尚招攬如附表B-1、附表C-1所示之人,被告黃憶如尚招攬如附表B-2所示之人,被告陳群芳尚招攬如附表B-3所示之人,被告凃雨汎尚招攬如附表B-4、附表C-4所示之人,被告蕭依芸尚招攬如附表C-5所示之人,被告何騰忠尚招攬如附表B-8所示之人,被告許至逸尚招攬如附表C-10所示之人,被告黃晨皓尚招攬如附表B-12所示之人,被告蔡家柔尚招攬如附表B-13所示之人,被告吳世烽尚招攬如附表B-14所示之人,被告邱筱涵尚招攬如附表B-16所示之人,被告楊旭衡尚招攬如附表B-17所示之人,被告吳力菱尚招攬如附表B-18、附表C-18所示之人,被告楊菀渝尚招攬如附表B-21、附表C-21所示之人,被告何瑞軒尚招攬如附表B-23所示之人,被告金曉倩尚招攬如附表B-24、附表C-24所示之人,被告A03尚招攬如附表C-25所示之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以下就附表B-1、附表B-2、附表B-3、附表B-4、附表B-8、附表B-12、附表B-13、附表B-14、附表B-16、附表B-17、附表B-18、附表B-21、附表B-23、附表B-24,合稱為附表B部分;就附表C-1、附表C-4、附表C-5、附表C-10、附表C-18、附表C-21、附表C-24、附表C-25,合稱為附表C部分)。因認上述被告17人就附表B部分或附表C部分,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上述被告17人前揭部分行為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述被告17人就前揭部分犯行(即對應於附表B部分、附表C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附表B部分所示投資人,實際上均非由其等所招攬;至附表C部分所示投資人,則係其等最親近之家人或親戚,之所以招攬家人或親戚投資,係因為相信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發展前景,始向家人或親戚分享投資資訊,期望改變家庭經濟狀況,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B部分:

⒈經本院核對卷內相關事證,附表B部分所示之投資人之所以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實非各該被告(即被告徐馥聖、黃憶如、陳群芳、凃雨汎、何騰忠、黃晨皓、蔡家柔、吳世烽、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楊菀渝、何瑞軒、金曉倩)所招攬。具體而言,該等投資人可能自己本身就是(或曾經是)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或基層員工,因而出於個人意志,自行向本案牛樟芝集團簽約;也可能雖然未曾於本案牛樟芝集團任職,但招攬其等投資者另有其人,而與附表B部分所示各該被告無關,此觀附表B部分備註欄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出處即明。

⒉綜上觀之,參以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處所論述,附表B部分所示投資人既不能認定是被告徐馥聖、黃憶如、陳群芳、凃雨汎、何騰忠、黃晨皓、蔡家柔、吳世烽、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楊菀渝、何瑞軒、金曉倩所招攬,則該等投資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而投入之資金,即不在上述被告「各自所能窺見的吸金規模」之內。並且,被告徐馥聖、黃憶如、陳群芳、凃雨汎、何騰忠、黃晨皓、蔡家柔、吳世烽、邱筱涵、楊旭衡、吳力菱、楊菀渝、何瑞軒、金曉倩也不會就此附表B部分投資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部分,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行為負責人、總監、顧問、行政、財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㈡附表C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家庭成員之間通常具有高度身分信賴及情感連結,且彼此生活共同、經濟相互扶持,各該家庭成員職涯發展如何、家庭資產如何配置、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往往涉及全體家庭成員之共同利益。因此,當行為人向其家庭成員招攬投資之際,內心主要考量自然是希望獲得家人信賴、渴求家人認同其工作或事業發展,同時期待增加家庭收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或減輕家計負擔;此與招攬一般同學、朋友,或其他因特定社會交往關係而認識之人投資,明顯有所不同。換言之,行為人招攬家庭成員參與自己任職之公司推出的投資方案時,一定比招攬其他任何人時更在乎投資方案風險高低、是否可信,也更渴望公司能夠確實帶來預期之收益,以使自己一方面獲得家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使家庭經濟真正改善。於此理解下,行為人就其招攬家庭成員投資之部分,幾乎必然係立基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僅專注於投資報酬之取得,而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⒊而附表C部分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當時,全部均與各該被告(即被告徐馥聖、凃雨汎、蕭依芸、許至逸、吳力菱、楊菀渝、金曉倩、A03)具有民法上配偶或四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屬於身分關係最相近、情感連結最緊密,經濟狀況也最休戚與共之一群。則參照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述各該被告招攬如附表C部分所示之家庭成員時,有何與本案牛樟芝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其等就此部分均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而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相繩。

、綜上所述,上述被告17人關於附表B部分、附表C部分所示行為,概與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有此等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與否之說明:

一、退併辦之部分: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吳力菱如附表D-18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吳力菱招攬如附表D-18所示之親屬),因本判決理由欄甲、肆、五、㈡之處所示相同理由(即被告吳力菱就此部分犯行並無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難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毋庸退併辦之部分: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A03如附表D-25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A03招攬如附表D-25所示之親屬),亦因本判決理由欄甲、肆、五、㈡之處所示相同理由(即被告A03就此部分犯行並無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難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於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當事人欄,實未記載被告A03,而僅記載本案牛樟芝集團之其他同案被告,因此尚無退併辦之問題,毋庸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登翔、吳岱霖、詹宜芬、葉臻、朱磊、甘佩欣、黃佳萍、黃書薇、陳嘉君等9人(下稱被告張登翔等9人),先前亦各自經投遞履歷及求職面試,加入本案牛樟芝集團,並皆擔任業務員,直至本案牛樟芝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為止。被告張登翔等9人明知本案牛樟芝集團主要營業項目乃培育牛樟芝、研發販售牛樟芝生技產品等,並未依銀行法進行登記,因此並不是能夠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然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亦明知本案牛樟芝集團推出如附表甲所示之契作專案,乃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如附表甲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因此屬於「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詎被告張登翔等9人竟與本案牛樟芝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總監、顧問、財務、行政等人,共同基於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牛樟芝集團,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自招攬如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如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人,遂於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方式,輾轉交付如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資金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因認被告張登翔等9人,亦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述被告張登翔等9人同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登翔等9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辯稱: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投資人數均甚少,難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況且,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投資人之中,有部分事實上並非其等所招攬,亦有部分為其等最親近之家人或親戚,其等看好本案牛樟芝集團未來發展,與家人或親戚分享投資資訊,以期藉此改變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主觀上不能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張登翔等9人先前均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其等知悉本案牛樟芝集團並非得以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然本案牛樟芝集團卻推出如附表甲所示之契作專案,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如附表甲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因此屬於「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而涉及銀行特許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張登翔等9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重訴卷六第379頁至第403頁、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73頁至第401頁、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231頁至第256頁、第357頁至第380頁),並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卷頁亦詳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附件所示各項證據,主張被告張登翔等9人各自招攬附表E-1至附表E-9所示之投資人,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然而:

㈠本案牛樟芝集團業務員彼此之間存在競爭關係,不會因為他人業績而使自己受益;且業務員在集團內屬底層、第一線受薪階級,對於集團之經營、管理、決策均無權置喙。從而各業務員與本案牛樟芝集團行為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僅限於其等各自招攬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此業於本判決理由欄甲、貳、、㈡之處論述甚詳。在此背景下,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張登翔等9人依其等各自實際招攬之投資者,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客觀、主觀要件均為相符,而確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㈡被告張登翔、吳岱霖、詹宜芬、黃佳萍之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與對象等節,須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是否認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而應落入吸金犯罪之處罰範圍,以為判斷。倘共同之行為人本已屬少數,且係向一般情形下相遇接觸之較少數量之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雖不無吸引更多人投資之意,但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觸及至廣泛普羅大眾之情形;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或投資者因此交付資金之數額甚多而受有個人高額財產損失,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整體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侵害程度相對有限,未若大規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或專門之吸金集團般有造成嚴重危害之實害或可能,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之思想觀念,自非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附表E-1編號1所示之人即投資人萬藝蓉為被告張登翔所招攬、附表E-3編號1所示之人即投資人黃子寧為被告詹宜芬所招攬。然實際上,招攬投資人萬藝蓉之業務員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張登翔;招攬投資人黃子寧者,依其供述,不能確定為被告詹宜芬,此觀附表E-1編號1備註欄、附表E-3編號1備註欄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出處即明。而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處所論述,上開2名投資人既不能認定是被告張登翔、被告詹宜芬所招攬,則該2名投資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而投入之資金,即不在被告張登翔、被告詹宜芬「各自所能窺見的吸金規模」之內;被告張登翔、被告詹宜芬也不會就此2名投資人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部分,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行為負責人、總監、顧問、行政、財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合先敘明。

⑵依附表E-1所示,被告張登翔經扣除上開附表E-1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以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僅另外記載被告張登翔招攬2人投資,且該2人分別為被告張登翔之朋友張文康,以及張文康介紹之朋友林佑倉(詳如附表E-1備註欄所示)。依附表E-2所示,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亦僅記載被告吳岱霖招攬2人投資,該2人均為被告吳岱霖在其先前工作上所認識的對象(詳如附表E-2備註欄所示)。依附表E-3所示,被告詹宜芬經扣除上開附表E-3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以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僅另外記載被告詹宜芬招攬2人投資,而該2人分別係為被告詹宜芬維修電腦之3C用品店老闆張永德,以及被告詹宜芬之朋友謝昀璋(詳如附表E-3備註欄所示)。又依附表E-7所示,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同樣僅記載被告黃佳萍招攬2人投資,該2人分別為被告黃佳萍之乾弟弟陳昱丞,以及陳昱丞之朋友陳昀澤(詳如附表E-7備註欄所示)。

⑶據上觀之,依卷內各項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張登翔、吳岱霖、詹宜芬、黃佳萍各自招攬2人投資;而且,其等招攬的2名對象,都是日常生活中實際有所接觸、以同一或近似管道所認識之人,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整體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侵害程度即屬有限。則依前開說明,猶不能謂其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客觀要件相符合,從而尚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㈢被告葉臻、黃書薇、陳嘉君之部分:依附表E-4、附表E-8、附表E-9所示,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就上述被告3人所各自招攬之投資人,均僅記載1人,而本院遍查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亦未見及其他由上述被告3人所招攬者。則上述被告3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客觀要件,不相符合,因此尚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㈣被告朱磊之部分:依附表E-5所示,被告朱磊招攬者分別係其配偶及直系姻親一親等尊親屬(即公公、婆婆),均為其共同生活,關係最為緊密之核心家庭成員。則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肆、五、㈡之處所詳述,被告朱磊可認全然係立基於本案牛樟芝集團的對立面,以投資人立場,專注於投資報酬之取得,而無與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是其主觀上,實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的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㈤被告甘佩欣之部分:

⒈依附表E-6所示,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為被告甘佩欣之配偶,為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對象,彼此利益緊密相關。是依本判決理由欄甲、肆、五、㈡之處所詳述,難認甘佩欣就招攬其配偶之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而經扣除附表E-6編號2所示之人後,遍覽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僅能認被告甘佩欣招攬如附表E-6編號1所示之人。是其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客觀要件,不相符合,同樣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登翔等9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注意有利被告之事項後,提出114年度蒞字第7099號補充理由書,請求就被告張登翔、吳岱霖、詹宜芬、葉臻、朱磊、黃佳萍、陳嘉君等人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二第11頁至第15頁)。是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張登翔等9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依琳、劉海樵、李柔霏、劉偉誠、林暐家、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
編號 吸收資金之名義 內容 約定之回饋金 (即報酬) 備註 1 牛樟椴木(紅樟)契作專案  1.投資人以認購紅樟椴木,並支付本案牛樟芝集團栽植管理費之名義,交付資金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每認購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至7萬4,600元不等。 2.認購期間為2年,除取得認購之紅樟椴木所有權,本案牛樟芝集團另外會於此期間內,每半年發放一次2萬2,500元之回饋金。因此期滿共計可領取9萬元(以認購1單位計算)。 1.該方案內容簡化即為:投資6萬9,800元至7萬4,600元,2年期滿拿到9萬元(連本帶利)。 2.年利率約10.3%至14.5%。  投資人簽約對象均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年期A方案。 2 牛樟椴木(白樟、黃樟)契作專案 1.投資人以認購白樟或黃樟椴木,並支付本案牛樟芝集團栽植管理費之名義,交付資金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每認購1單位,為8萬3,500元至9萬5,800元不等。 2.認購期間為3年,除取得認購之黃樟或白樟椴木所有權,本案牛樟芝集團另外會於此期間內,每半年發放一次2萬元之回饋金。因此期滿共計可領取12萬元(以認購1單位計算)。 1.該方案內容簡化即為:投資8萬3,500元至9萬5,800元,3年期滿拿到12萬元(連本帶利)。 2.年利率約8.4%至14.6%。  投資人簽約對象均為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年期A方案。 3 牛樟種苗培植契作專案 1.投資人以認購牛樟木樹苗,並支付本案牛樟芝集團栽植管理費之名義,交付資金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每認購1單位,為6萬9,000元至7萬8,000元不等。 2.認購期間為5年,除取得認購之牛樟木樹苗,本案牛樟芝集團另外會於此期間內,每半年發放一次回饋金,前八次發放為每次1萬元,後兩次發放為每次2萬元。因此期滿共計可領取12萬元(以認購1單位計算)。 1.該方案內容簡化即為:投資6萬9,000元至7萬8,000元,5年期滿拿到12萬元(連本帶利)。 2.年利率約10.8%至14.8%。 1.投資人簽約對象若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5年期B方案。 2.投資人簽約對象若為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5年期C方案。 4 台創大漢王朝基金 1.投資人以投資境外基金「橋水基金」之名義,交付資金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每投資1單位,為6萬元或美金2,000元。 2.投資期間為2年,固定配息且保本。如以新臺幣投資,每季配息1,800元;如以美金投資,每半年配息美金120元(以投資1單位計算)。 1.該方案內容簡化即為:投資6萬元,2年期滿連本帶利拿到7萬4,400元;投資美金2,000元,2年期滿連本帶利拿到美金2,480元。 2.年利率約12%。 投資人簽約對象均為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方案。 
附表乙:本案牛樟芝集團名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玉山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台中商銀A帳戶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台中商銀B帳戶 6 華美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華美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牛樟芝集團國泰帳戶 
附表丙:本案沒收相關資訊
編號 被告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被告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金額 被告投資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之資金來源 卷頁出處 1 徐馥聖 1,251萬7,500元 3,369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存款、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十七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 2 黃憶如 210萬3,000元 約3,000萬元 未敘明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四第54頁背面 3 陳群芳 989萬8,500元 3,212萬6,850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二十一第118頁、第146頁 4 凃雨汎 408萬元 1,0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六第391頁 5 蕭依芸 173萬6,689元 2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 本院原金重訴卷六第390頁 6 黃彥睿 287萬9,631元 3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機車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84頁 7 葉子萱 123萬3,868元 3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六第392頁至第393頁 8 何騰忠 364萬3,500元 約1,2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66頁 9 曾翠玉 498萬6,146元 4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六第393頁 10 許至逸 259萬9,500元 9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保單質借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67頁 11 陳曌杰 229萬500元 約1,300萬元至1,5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保單質借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68頁 12 黃晨皓 181萬2,750元 約5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存款、信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69頁 13 蔡家柔 277萬8,500元 約9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保單質借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71頁 14 吳世烽 142萬2,750元 約3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373頁 15 陳建達 46萬8,000元 3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86頁 16 邱筱涵 275萬1,000元 6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87頁 17 楊旭衡 28萬5,000元 約15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房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88頁 18 吳力菱 349萬8,000元 約43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90頁至第391頁 19 李佩珍 930萬501元 9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房貸、車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91頁至第392頁 20 邱憶芳 787萬7,655元 約1,2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八第393頁 21 楊菀渝 440萬4,000元 1,4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存款、信貸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242頁 22 賴曉宣 76萬5,000元 約48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車貸、保單質借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245頁至第246頁 23 何瑞軒 438萬4,485元 400多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車貸、機車貸款 本院原金重訴卷九第246頁至第247頁 24 金曉倩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 約2,0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 本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44頁 25 A03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 約500萬元 本案牛樟芝集團給付之薪資、信貸、房貸、車貸 本院金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45頁 
附表A-1:被告徐馥聖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孟慶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5月起  376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孟慶裕自述為被告徐馥聖之朋友 2 王釋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0年7月起 136萬9,2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台中商銀A帳戶 王釋樑自述被告徐馥聖為其軍中服役認識之朋友 3 周賢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3)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11月起  359萬4,75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周賢東自述被告徐馥聖為其軍中服役之學長 4 廖凡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3月起  69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徐馥聖,被告徐馥聖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廖凡靚自述係透過大學同學林庭羽而認識被告徐馥聖 5 楊旻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11月起   59萬8,500元 交付予被告徐馥聖,被告徐馥聖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楊旻憬自述係透過表哥洪笙桓而認識被告徐馥聖 6 林奕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7)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5月起   162萬7,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亦有交付予被告徐馥聖,被告徐馥聖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奕秀自述係在住家社區大樓管理室經被告徐馥聖招攬而簽約投資 7 周彥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7)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282萬1,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周彥彬自述被告徐馥聖為其朋友的朋友 8 戴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8)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11月起   1,082萬7,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戴炘自述被告徐馥聖為其朋友的朋友 9 鍾敏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4) 5年期C方案 112年7月起   45萬2,500元 交付予被告徐馥聖,被告徐馥聖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鍾敏妗自述為被告徐馥聖之朋友 10 嚴健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3)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8月起   236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嚴健明自述是因為被告徐馥聖介紹及招攬始投資 11 侯富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05)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6月起   297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玉山帳戶 侯富廷自述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馥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109萬7,850元   
附表B-1:起訴書誤認為被告徐馥聖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鄭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2) 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118萬2,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玉山帳戶 鄭玧(未據起訴)自述曾加入本案牛樟芝集團擔任業務員,乃看到身邊的同事都有投資本案牛樟芝集團推出之契作合約,想說要存錢,所以才自行加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四第65頁)。 2 潘思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0) 5年期B方案 111年11月起   13萬5,1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潘思瑜(未據起訴)自述曾任職於本案牛樟芝集團,離職後因信任公司,所以才自行投資(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第25頁背面)。 
附表C-1:被告徐馥聖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呂采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9) 5年期B方案 111年7月起   81萬1,500元 交付予被告徐馥聖,被告徐馥聖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呂采苓為被告徐馥聖之前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簽約投資 
附表A-2:被告黃憶如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梁芹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09年10月起 258萬4,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梁芹蓉自述被告黃憶如向其介紹本案牛樟芝契作專案時,宣稱獲利11%以上,每半年獲利一次,同時不告知其真實姓名,很怕投資人對他提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第6頁至第7頁) 2 邱奕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4) 5年期B方案 111年1月起 14萬7,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邱奕謙自述係透過鄰居徐苡瑄而認識被告黃憶如 3 徐苡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6)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9月起 114萬7,3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徐苡瑄自述被告黃憶如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Y」招攬其投資,並同時招攬其加入本案牛樟芝集團 4 陳怡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2) 3年期A方案 110年6月起 27萬1,2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怡珊自述因前往本案牛樟芝集團面試而認識被告黃憶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415萬100元   
附表B-2:起訴書誤認為被告黃憶如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梁顯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35萬1,000元 交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某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梁顯章雖自述被告黃憶如為其同事江家榮之配偶,惟被告黃憶如目前並無配偶,其前配偶亦非江家榮,而係洪啓勝,此觀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原金重訴卷一第285頁)。是梁顯章就招攬其投資之業務員為何人,說詞明顯有誤。 2 林士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4) 未指明投資何方案 未指明交付款項起始時間 995萬9,35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玉山帳戶 林士桀(未據起訴)自述其本身也是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員,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其業務員為被告黃憶如,但經核對卷內關於林士桀之警詢供述,其完全未有相應指訴(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52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附表A-3:被告陳群芳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陳雨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7年12月起   220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雨萱自述為被告陳群芳之親友,被告陳群芳向其說明本案牛樟芝集團之契作方案類似保證獲利所以才投資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五第67頁) 2 翁勝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6年11月起 1,091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玉山帳戶 翁勝鴻自述由被告陳群芳招攬投資,被告陳群芳並保證半年獲利6%至7.5%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五第124頁) 3 李可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51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可韻自稱是因同事辛姿伶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4 李可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29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可欣自稱是因同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5 韋聖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2) 5年期B方案 112年7月起   7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陳群芳,被告陳群芳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韋聖泰自述係透過暱稱「小夏」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認識被告陳群芳 6 鍾甯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8) 5年期B方案 111年9月起   45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鍾甯恩自述係透過其阿姨呂郁慧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7 呂翊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9) 2年期A方案 111年12月起 44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呂翊筠自述係透過其胞姊呂郁慧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8 呂郁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8年4月起 388萬9,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華美帳戶 呂郁慧自述為被告陳群芳之朋友 9 柳麗琴(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8) 3年期A方案 112年2月起 16萬6,2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柳麗琴自述係透過同事陳佳鈺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10 凃雅純(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月起  47萬8,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凃雅純自述係透過同事陳佳鈺而認識被告陳群芳 11 黃贏凡(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8)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D方案 107年10月起  728萬3,3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台中商銀A帳戶 黃贏凡自述其母親朱美玲為被告陳群芳母親之朋友 12  朱美玲(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9) 3年期A方案 110年7月起  9萬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台中商銀A帳戶 朱美玲自述其為被告陳群芳母親之朋友 13  林義雄(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0)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D方案 112年1月起 39萬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台中商銀A帳戶 林義雄自述其配偶朱美玲為被告陳群芳母親之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718萬4,800元   
附表B-3:起訴書誤認為被告陳群芳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張晏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5年期B方案 107年5月起   145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晏誠自述係因配偶郭萱姮之同學陳譽方(未據起訴)招攬而投資,陳譽方離職後才由被告陳群芳接手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九第34頁至第35頁) 2 郭姮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5年期B方案 107年5月起   248萬8,2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郭姮君自述係因同學陳譽方招攬而投資,陳譽方離職後才由被告陳群芳接手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 3 陳筱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0月起   94萬9,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筱涵自述最早係由張詠欣(未據起訴)招攬而投資,張詠欣離職後,才由被告陳群芳接手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十第50頁至第51頁) 
附表A-4:被告凃雨汎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朱崇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 5年期B方案 112年2月起 114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朱崇睿自述是因為女友張倖娟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凃雨汎 2 王怡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78萬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王怡婷自述是因為男友之姊姊張雅雯介紹而認識被告凃雨汎 3 張雅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6年11月起 366萬9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雅雯自述其為被告凃雨汎之國中同學 4 張仁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101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仁麒自述係因胞姊張雅雯而認識被告凃雨汎 5 張倖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5年期B方案 110年10月起 3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倖娟自述係因為胞姊張雅雯而認識被告凃雨汎 6 黃煜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 5年期B方案 112年6月起 183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黃煜帆自述其為被告凃雨汎二姐之朋友 7 許碧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9年10月起 368萬2,8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許碧芳自述其為被告凃雨汎之母親於坐月子媽媽班的同學 8 沈弘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8) 3年期A方案 110年2月起 171萬7,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玉山帳戶 沈弘翊自述係因朋友陳品語介紹而認識被告凃雨汎 9 李明芳(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6)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3月起 3,423萬4,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台中商銀B帳戶、國泰帳戶 李明芳自述被告凃雨汎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客戶 10 余雅玫(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7)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5月起 273萬3,6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余雅玫自述被告凃雨汎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客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083萬8,300元   
附表B-4:起訴書誤認為被告凃雨汎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虞玳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6)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D方案 110年9月起 840萬9,7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玉山帳戶 虞玳蓉(未據起訴)自述其係與被告凃雨汎一起入職本案牛樟芝集團並接受新人訓練之同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二第96頁背面),顯見其投資不可能是被告凃雨汎所招攬 
附表C-4:被告凃雨汎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凃懿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76萬1,000元 交付予被告凃雨汎,被告凃雨汎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凃雨汎之堂妹 
附表A-5:被告蕭依芸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鍾信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10年12月起 335萬2,1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鍾信宏自述是因為被告蕭依芸招攬始為投資,被告蕭依芸並向其說明保本保息,如牛樟芝集團違約,林務局也會收購牛樟芝契作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五第3頁) 2 周郁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4) 5年期B方案 111年11月起 58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周郁宸自述係因朋友的女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蕭依芸 3 陳昱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7) 3年期A方案 111年10月起 71萬8,5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昱翰自述被告蕭依芸為其朋友劉得旭之女友 4  劉得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3)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8月起 166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劉得旭為被告蕭依芸之男友 5 柯雅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4) 5年期B方案 112年7月起 39萬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柯雅婷自述係因朋友的女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蕭依芸 6 王嘉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5) 5年期B方案 112年6月起 97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王嘉俊自述係因同事的女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蕭依芸 7 朱永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 5年期B方案 111年6月起 84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朱永祥自述為被告蕭依芸之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853萬4,600元   
附表C-5:被告蕭依芸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蕭伊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7)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107萬2,5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蕭依芸之妹妹 2 蕭文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2)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0月起 414萬4,7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蕭依芸之父親 3 蕭李玉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31萬4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蕭依芸之母親 4 蕭美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4)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2月起 64萬5,8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蕭依芸之姑姑 5 蕭德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103萬1,600元 交付予被告蕭依芸,被告蕭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蕭依芸之祖父 
附表A-6:被告黃彥睿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林碧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D方案 110年10月起 222萬3,400元 交付予被告黃彥睿,被告黃彥睿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碧蓮自稱係因朋友盧金蟬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彥睿 2 周楊淑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2年期A方案、D方案 111年3月起 51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 周楊淑靜自述係因朋友盧金蟬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彥睿 3 盧金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2年期A方案、D方案 110年6月起 358萬9,800元 交付予被告黃彥睿,被告黃彥睿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盧金蟬自述其為被告黃彥睿母親之國中同學沈進丁之配偶 4 陳維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3年期A方案、D方案 110年12月起 59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黃彥睿,被告黃彥睿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維克自述係因朋友盧金蟬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彥睿 5 李傑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8) 3年期A方案 112年2月起 134萬1,2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傑揚自述係因為朋友高夢雲介紹而認識被告黃彥睿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826萬6,400元   
附表A-7:被告葉子萱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彭皓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30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彭皓晨自述為被告葉子萱之佛教教友 2 黃瓊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7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黃瓊儀自述被告葉子萱為其表嫂鄭宇茜之朋友 3 鄭宇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3)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9月起 30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葉子萱,被告葉子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鄭宇茜自述為被告葉子萱之佛教教友 4 張敏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7月起 59萬9,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敏香自述係由被告葉子萱招攬而加入投資,被告葉子萱並稱每半年會固定配給紅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十三第93頁至第94頁) 5 陳星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2) 5年期B方案 112年8月起 85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星睿自述其為被告葉子萱之大學社團朋友,因被告葉子萱邀請其參加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慈善公益運動會,才進一步受招攬參與投資(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十四第22頁至第23頁) 6 陳冠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3) 5年期B方案 112年9月起 54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冠虹自述其為被告葉子萱之高中學妹 7 劉桂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6)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85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劉桂禎自述其為被告葉子萱之同學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54萬9,000元   
附表A-8:被告何騰忠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吳濬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51萬5,900元 交付予被告何騰忠,被告何騰忠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吳濬赫自述參與本案牛樟芝集團在飯店舉辦之說明茶會,後由被告何騰忠招攬其投資(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五第34頁) 2 黃鵬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212萬3,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黃鵬聰自述係朋友吳濬赫介紹而認識被告何騰忠 3 王紋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年期A方案 111年4月起 9萬400元 交付予被告何騰忠,被告何騰忠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王紋慧自述為被告何騰忠之朋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五第54頁至第55頁) 4 陳文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5)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3月起 37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何騰忠,被告何騰忠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文渲自述係透過網友曾琪堯介紹而認識被告何騰忠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10萬3,100元   
附表B-8:起訴書誤認為被告何騰忠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鄭星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08年12月起 21萬3,000元 交付予謝曉文,謝曉文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鄭星玉自述是經由其表妹謝曉文(未據起訴)招攬而投資,嗣因謝曉文離職,才由被告何騰忠接手後續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六第159頁) 
附表A-9:被告曾翠玉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劉邦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1)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0年6月起 53萬6,400元 交付予被告曾翠玉,被告曾翠玉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劉邦政自述被告曾翠玉為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客戶 2 蔡岳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7、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號併辦意旨書)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174萬2,23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蔡岳賢自述被告曾翠玉為其國中同學 3 賴冠宇(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0) 5年期C方案 112年2月起 20萬4,000元 因係承接賴敬叡之合約,所以款項均係先交付予賴敬叡 從賴冠宇、陳瑜欣偵查證述及提出與被告曾翠玉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是經由賴冠宇之哥哥賴敬叡介紹,而成為被告曾翠玉之客戶(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112頁) 4 陳瑜欣(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 5年期C方案 112年2月起 7萬8,000元   5 黃柏銘(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4號併辦意旨書) 5年期B方案 112年6月起 50萬7,000元 交付予被告曾翠玉,被告曾翠玉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黃柏銘自述透過朋友朱緁頤而認識被告曾翠玉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306萬7,630元   
附表A-10:被告許至逸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陳秋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0)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1年7月起 92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秋美自述其為被告許至逸母親之友人 2 羅中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28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羅中悅自述其為被告許至逸之姑姑許家娥之朋友 3 莊佩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4)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月起 395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許至逸之女友 4 賴仕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0) 2年期A方案 111年1月起 85萬8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賴仕祥自述其為被告許至逸之大學同學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601萬3,800元   
附表C-10:被告許至逸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魏雪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D方案 110年3月起 61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許至逸之阿姨 2 陳弘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8) 5年期B方案 111年7月起 7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許至逸之表哥 3 俞秋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9) 3年期A方案 112年6月起 9萬5,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許至逸之舅媽 4 許家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0年2月起 543萬2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許至逸之姑姑 5 魏寶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9年11月起 263萬3,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許至逸之阿姨 6 魏金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 3年期A方案 112年7月起 20萬9,800元 交付予被告許至逸,被告許至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許至逸之阿姨 
附表A-11:被告陳曌杰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賴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6) 3年期A方案 111年7月起 31萬9,800元 交付予被告陳曌杰,被告陳曌杰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賴亭如自述其為被告陳曌杰之鄰居 2 林淑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137萬200元 交付予被告陳曌杰,被告陳曌杰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淑媛自述其為被告陳曌杰之鄰居 3 廖晨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8)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7月起 115萬7,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廖晨媁自述是因為被告陳曌杰招攬始為投資,被告陳曌杰並向其保證本金獲利都保證拿得回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10頁) 4 潘思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9)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0年12月起 142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 潘思穎自述是因為被告陳曌杰招攬始為投資,被告陳曌杰並向其保證固定獲利,並告訴其可以信貸進行投資,同時提供信貸管道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四第1頁至第2頁) 5 戴禾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1)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月起 83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本案牛樟芝集團玉山帳戶 戴禾原自述係因為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鍾昀珊,鍾昀珊再引薦其認識被告陳曌杰 6 李宗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4) 2年期A方案 111年12月起 7萬7,000元 交付予被告陳曌杰,被告陳曌杰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李宗瑋自述是因為被告陳曌杰招攬始為投資,被告陳曌杰並向其說明牛樟芝契作買賣投資由政府監管,保證獲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五第1頁至第2頁) 7 姜逸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江逸帆,應予更正)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1年1月起 16萬6,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姜逸帆自述被告陳曌杰為其朋友朱翊綾的兒子 8 楊婷微(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9,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陽婷微,應予更正) D方案 110年10月起 52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 楊婷微自述係透過朋友而認識被告陳曌杰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87萬8,400元   
附表A-12:被告黃晨皓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楊袖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9)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2年2月起 21萬2,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楊袖琪自述係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晨皓 2 黃柏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14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黃晨皓,被告黃晨皓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黃柏誠自述是因為被告黃晨皓招攬始為投資(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卷第124頁) 3 林綉卿(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8)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46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林綉卿自述是經其女兒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晨皓 4 蘇詩涵(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3)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40萬8,06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蘇詩涵自述是經其表妹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晨皓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23萬7,860元   
附表B-12:起訴書誤認為被告黃晨皓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吳楊蕾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1) 5年期B方案、D方案 108年4月起 210萬元 交付予張妍瞳,張妍瞳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吳楊蕾蓁自述係經由張妍瞳(未據起訴)招攬而投資,嗣張妍瞳離職後,才改由黃晨皓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三第46頁背面) 
附表A-13:被告蔡家柔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虞博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78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虞博凱自述係因朋友葉友捷而認識被告蔡家柔 2 陳雅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 3年期A方案 112年7月起 9萬5,8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雅婷自述其為被告蔡家柔之美甲師 3 楊惟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9) 3年期A方案 111年6月起 81萬1,0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楊惟任自述被告蔡家柔為其配偶之朋友 4 陳雅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0)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0年7月起 31萬9,7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雅毓自述係因前同事即劉怡珊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家柔 5 林雅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1)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9月起 108萬3,1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雅凰自述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家柔 6 劉怡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5)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8年11月起 423萬75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劉怡珊自述其為被告蔡家柔之朋友 7 馮靜逸(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16號併辦意旨書) 5年期B方案 112年8月起 62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蔡家柔,被告蔡家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馮靜逸自述係透過直播交友軟體浪LIVE認識被告蔡家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794萬8,350元   
附表B-13:起訴書誤認為被告蔡家柔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張秀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6)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09年3月起 32萬1,600元 交付予陳煊羽,陳煊羽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秀蕊自述係因其女兒陳煊羽(未據起訴)擔任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所以才投資,嗣因陳煊羽離職,才改由蔡家柔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一第201頁) 2 陳煊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7)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10月起 119萬600元 自行匯款交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名下帳戶 陳煊羽本身即係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其本身即可自行與本案牛樟芝集團簽約投資,不必透過被告蔡家柔,因此自不能認係被告蔡家柔所招攬 3 林怡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8)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1年3月起 26萬1,250元 自行匯款交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名下帳戶 林怡伶(未據起訴)自述曾擔任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助理(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一第209頁),其本身即可自行與本案牛樟芝集團簽約投資,不必透過被告蔡家柔,因此自不能認係被告蔡家柔所招攬 
附表A-14:被告吳世烽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張感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0) 3年期A方案 111年5月起 9萬5,800元 交付予被告吳世烽,被告吳世烽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感宗自述被告吳世烽為其兒子之朋友 2 張星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78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星濘自述被告吳世烽為其配偶之朋友 3 張峻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5月起 22萬元 交付予被告吳世烽,被告吳世烽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峻嘉自述其為被告吳世烽之朋友 4 鍾琴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3)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164萬600元 交付予被告吳世烽,被告吳世烽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鍾琴英自述被告吳世烽為其配偶之朋友 5 林美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5) 5年期B方案 111年5月起 116萬6,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林美伶自述被告吳世烽為其兒子之前同事 6 陳明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245萬1,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明治自述其為被告吳世烽之前同事 7 汪忠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170萬8,500元 交付予被告吳世烽,被告吳世烽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汪忠泉自述其為被告吳世烽之前同事 8 蕭聖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0)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65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蕭聖達自述其為被告吳世烽之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872萬5,500元   
附表B-14:起訴書誤認為被告吳世烽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陳德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9)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7月起 50萬7,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德榕自述係因親戚劉展綸(未據起訴)擔任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所以才投資,嗣因劉展綸離職,才改由被告吳世烽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一第73頁) 
附表A-15:被告陳建達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林孝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4月起 28萬4,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名下某帳戶(未敘明為何帳戶) 林孝賢自述係經其朋友蕭博維介紹認識被告陳建達(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2 楊佳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4) 5年期C方案 109年5月起 11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陳建達,被告陳建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楊佳袨自述因其參與本案牛樟芝集團舉辦之活動認識被告陳建達而受招攬投資(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三第74頁至第75頁) 3 蘇晏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7)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7月起 154萬4,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蘇晏朋自述其為被告陳建達之大學同學 4 黃佳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9)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20萬7,000元 交付予被告陳建達,被告陳建達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黃佳琳自述係因前同事被告陳建達之推薦,始為投資(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15萬300元   
附表A-16:被告邱筱涵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彭怡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5年期B方案 111年5月起 58萬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彭怡瑄自述是因為同事羅珮彤介紹而認識被告邱筱涵 2 吳亭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6)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279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吳亭臻自述是因為同事羅珮彤介紹而認識被告邱筱涵 3 游盈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9年2月起 386萬3,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游盈珏自述其為被告邱筱涵之朋友 4 劉妍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3) 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135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劉妍榛自述其為被告邱筱涵之前同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859萬3,000元   
附表B-16:起訴書誤認為被告邱筱涵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呂嬿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8年1月起 326萬3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呂嬿徵自述是因乾哥曾學虹(未據起訴)招攬,始為投資,後因曾學虹離職,才改由被告邱筱涵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三第43頁) 2 楊詠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8年4月起 662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楊詠淇自述是其同事的老婆的乾哥曾學虹招攬,始為投資,後因曾學虹離職,才改由被告邱筱涵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 
附表A-17:被告楊旭衡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蕭佑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5年期B方案 112年8月起 81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楊旭衡,被告楊旭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蕭佑宏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2 傅裕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3月起 136萬1,500元 交付予被告楊旭衡,被告楊旭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傅裕源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3 彭辰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1年9月起 11萬8,900元 交付予被告楊旭衡,被告楊旭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彭辰暘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4 沈冠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 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54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沈冠旻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5 曾虹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4) 5年期B方案 112年2月起 3萬9,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曾虹綾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6 羅仕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5) 5年期B方案 112年9月起 23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羅仕倫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7 葉朝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 3年期A方案 112年1月起 52萬6,900元 交付予被告楊旭衡,被告楊旭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葉朝宗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8 何東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8)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1年4月起 118萬9,200元 交付予被告楊旭衡,被告楊旭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何東儒自述其為被告楊旭衡之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483萬4,500元   
附表B-17:起訴書誤認為被告楊旭衡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厲宥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0) 5年期B方案 110年9月起 170萬8,500元 交付予楊秝芸,楊秝芸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厲宥甫自述係由楊秝芸(未據起訴)招攬而投資,嗣因楊秝芸離職,才改由被告楊旭衡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四第1頁背面) 
附表A-18:被告吳力菱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鄒家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5月起 122萬1,000元 交付予被告吳力菱,被告吳力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鄒家彥自述其為被告吳力菱之朋友 2 卓棟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2年期A方案 110年7月起 264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吳力菱,被告吳力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卓棟慶自述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力菱 3 古凱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 2年期A方案 106年10月起 91萬4,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台中商銀A帳戶 古凱蓁自述被告吳力菱為其男友之姪女 4 劉春榮(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9) 5年期B方案 108年6月起 50萬6,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劉春榮自述其為被告吳力菱之朋友 5 莊雯雅(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00) 2年期A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月起 20萬9,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莊雯雅自述其為被告吳力菱之朋友 6 張貴美(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7) 5年期B方案、D方案 111年3月起 26萬7,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貴美自述其為被告吳力菱之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76萬2,100元   
附表B-18:起訴書誤認為被告吳力菱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賴智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90萬4,600元 交付予同案被告余紹萱,同案被告余紹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賴智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交付投資款項的對象都是同案被告余紹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八第45頁),因此自難認係被告吳力菱所招攬 
附表C-18:被告吳力菱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鄒家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2年期A方案 110年12月起 16萬1,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吳力菱之小姑 2 涂玉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 3年期A方案 112年8月起 8萬5,000元 交付予被告吳力菱,被告吳力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吳力菱之婆婆 
附表D-18:被告吳力菱應予退併辦之部分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佘宗濃(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1號併辦意旨書) 未指明投資方案 110年1月起 7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吳力菱,被告吳力菱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佘宗濃自述被告吳力菱為其配偶之妹妹,已撤回告訴(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87號卷第4頁、第27頁) 
附表A-19:被告李佩珍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邱文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8) 未指明投資何方案 111年4月起 12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李佩珍,被告李佩珍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邱文佑自述是因為透過朋友温慶偉介紹而認識被告李佩珍 2 馬麗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9)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2月起 365萬7,000元 交付予被告李佩珍,被告李佩珍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馬麗珠自述是因為透過朋友辜筑楹介紹而認識被告李佩珍 3 張秀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0)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11年5月起 346萬2,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華美帳戶 張秀鳳自述是因為被告李佩珍招攬才進行投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卷第90頁) 4 莊婷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1)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0月起 100萬500元 未指明主要交付款項方式 莊婷婷自述其為被告李佩珍之高中同學 5 温彥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4) D方案 111年3月起 36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 温彥彬自述被告李佩珍為其胞兄温慶偉之友人鄧嘉慶引薦介紹 6 温慶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24)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11年3月起 57萬8,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B帳戶 温慶偉自述係友人鄧嘉慶引薦介紹被告李佩珍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918萬4,800元   
附表A-20:被告邱憶芳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李鳳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46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鳳嬌自述是因為透過某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邱憶芳 2 李生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2)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0月起 332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生華自述是因為透過朋友劉博元介紹而認識被告邱憶芳 3 鄭菊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3)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100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華美帳戶 鄭菊玉自述是因為透過配偶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邱憶芳 4 陳瑋斌(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38)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2年7月起 8萬1,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玉山帳戶 陳瑋斌自述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邱憶芳 5 劉秀芳(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6號併辦意旨書) 5年期B方案 111年6月起 55萬2,000元 交付予被告邱憶芳,被告邱憶芳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劉秀芳自述透過同事劉博元介紹而認識被告邱憶芳 6 李雪琴(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641號併辦意旨書) 5年期B方案 112年4月起 23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雪琴自述因參加中秋節晚會活動認識被告邱憶芳 7 李緞妹(金門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 未指明投資方案 112年4月起 39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緞妹自述因參加活動認識被告邱憶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604萬5,000元   
附表A-21:被告楊菀渝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黃鈺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4) 2年期A方案 111年12月起 21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黃鈺芬自述是因為胞姊介紹而認識被告楊菀渝 2 林修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5)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210萬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林修竹自述是因為被告楊菀渝招攬始為投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十四第154頁) 3 黃玉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2年3月起 182萬9,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黃玉玲自述為被告楊菀渝之朋友 4 張素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189萬6,600元 交付予被告楊菀渝,被告楊菀渝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素珍自述為被告楊菀渝母親之朋友 5 黃茹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5)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2年10月起 88萬3,200元 交付予被告楊菀渝,被告楊菀渝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黃茹暐自述是因為透過朋友即張素珍始認識被告楊菀渝 6 張峯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9)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9月起 37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峯碩自述被告楊菀渝為其大學學弟之前妻 7 杜建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7) 5年期B方案 112年7月起 19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杜建德透過朋友即陳昱丞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佳萍,惟當時被告黃佳萍已自本案牛樟芝集團離職,遂輾轉介紹予被告楊菀渝(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0號卷二第94頁) 8 賴建宏(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號、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2年期A方案 111年3月起 126萬元 部分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部分透過林修竹交付予被告楊菀渝,被告楊菀渝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賴建宏自述因高中同學即林修竹介紹而結識被告楊菀渝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875萬1,800元   
附表B-21:起訴書誤認為被告楊菀渝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劉家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6年10月起 191萬2,200元 自行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名下帳戶 劉家禹(未據起訴)自陳曾經任職於本案牛樟芝集團,當時就有投資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十二第2頁背面),顯見其並非被告楊菀渝所招攬 
附表C-21:被告楊菀渝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蘇玲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4)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09年11月起 45萬6,200元 交付予被告楊菀渝,被告楊菀渝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蘇玲琴自述被告楊菀渝為其姪女 
附表A-22:被告賴曉宣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徐敏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2)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月起 359萬6,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徐敏瑄自述其為被告賴曉宣之國中同學 2 彭政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1月起 104萬9,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彭政諭自述其配偶徐敏瑄為賴曉宣之國中同學 3 謝忠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8) 未指明投資何方案 112年4月起 101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謝忠良自述透過戀愛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賴曉宣(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8頁)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65萬9,800元   
附表A-23:被告何瑞軒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尹又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1月起 14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尹又文自述係因為經營夾娃娃機台所以認識被告何瑞軒,兩人都是台主 2 林明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2)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10月起 共1,835萬8,900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明輝、謝麗香均表示被告何瑞軒是其女兒的朋友 3 謝麗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2)      4 邱皓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5) 3年期A方案 112年6月起 4萬5,200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邱皓翔自述係因為經營夾娃娃機台所以認識被告何瑞軒,兩人都是台主 5 呂菁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D方案 110年8月起 30萬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呂菁雯自述為被告何瑞軒母親之鄰居 6 李家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5)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未指明何時交付投資款項 188萬9,800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何瑞軒之前女友 7 鄭伊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未指明何時交付投資款項 360萬元 交付予被告何瑞軒,被告何瑞軒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何瑞軒之前女友李家儀之母親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434萬2,900元   
附表B-23:起訴書誤認為被告何瑞軒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張哲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8) 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36萬3,6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哲瑋自陳係因為配偶的妹妹孫淑媚(未據起訴)招攬才投資;其警詢另外提到業務曾學虹,但沒有提到與被告何瑞軒究竟有何關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因此自難認係被告何瑞軒所招攬。 
附表A-24:被告金曉倩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黃鈺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110萬9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黃鈺茹自述係經朋友劉雅雯介紹而認識被告金曉倩 2 李素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11萬5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李素芳自述係因被告金曉倩之招攬始為投資,被告金曉倩並表示所簽合約均保證獲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 3 陳柏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年期A方案 110年7月起 98萬7,4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陳柏騰自述為被告金曉倩之朋友 4 沈清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10月起 75萬9,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沈清保自述其為被告金曉倩配偶之同學 5 林珮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6月起 121萬1,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 林珮函自述其為被告金曉倩配偶之同學 6 田洧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09年11月起 132萬6,430元 交付予被告金曉倩,被告金曉倩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田洧榛自述是臺北商專的教授曾麗婷(未據起訴)提供資料,供其參考本案牛樟芝集團的契作專案,並介紹其與被告金曉倩認識 7 蔡明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5年期B方案 112年10月起 39萬元 交付予被告金曉倩,被告金曉倩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蔡明軒自述其為被告金曉倩配偶之前同事 8 朱俊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7年5月起 1,200萬6,45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朱俊賢自述其為被告金曉倩之朋友 9 黃思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1) 5年期C方案 109年8月起 89萬7,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玉山帳戶 黃思萍自述係由高中同學黃佳琳介紹而認識被告金曉倩 10 余思瑤(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3) 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余思瑤自述被告金曉倩為其國中同學的姊姊 11 賴郁學(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併辦意旨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868號併辦意旨書)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2月起 192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或交付予被告金曉倩,被告金曉倩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賴郁學自述被告金曉倩為其朋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086萬2,480元   
附表B-24:起訴書誤認為被告金曉倩招攬者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楊秝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3) 5年期C方案 109年3月起 67萬1,8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玉山帳戶 楊秝芸自述本身即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業務,加入後感覺相關投資專案都滿正常的,所以才會加入一起投資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三第1頁),顯見其並非被告金曉倩所招攬 
附表C-24:被告金曉倩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金復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6年12月起 750萬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金曉倩之父親 
附表A-25:被告A03招攬之不特定多數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A0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54萬6,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A02自述其為被告A03配偶之大學同學 2 詹于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5年期B方案 112年3月起 14萬7,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詹于徵自述其為被告A03配偶之國中同學 3 劉裕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 5年期B方案 112年10月起 39萬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劉裕順自述為被告A03之鄰居 4 林淑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5年期B方案 112年3月起 74萬1,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林淑華自述為被告A03配偶之同事 5 許喬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5年期B方案 112年7月起 42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許喬淇自述為被告A03配偶之朋友 6 彭于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D方案 111年3月起 82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彭于庭自述為被告A03配偶之朋友 7 曾茂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5年期B方案 111年7月起 31萬2,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曾茂雄自述為被告A03之朋友 8 曾嘉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8月起 149萬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曾嘉翔自述為被告A03之朋友 9 A0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5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85萬8,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A01自述其為被告A03配偶之大學同學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573萬7,000元   
附表C-25:被告A03招攬之親屬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王孟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3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岳母 2 曾翔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5年期B方案 111年3月起 3萬9,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小舅子 3 廖淑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5年期B方案 111年6月起 23萬4,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岳祖母 
附表D-25:被告A03毋庸退併辦之部分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劉宗敬(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D方案 111年1月起 499萬5,2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父親 2 呂瑞娘(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2)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0年9月起 80萬3,2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母親 3 劉宇崴(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3) 3年期A方案 111年10月起 56萬3,4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子 4 曾雯欣(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4)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0年6月起 330萬7,1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配偶 5 曾世銘(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55) 5年期B方案 111年4月起 163萬8,000元 交付予被告A03,被告A03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A03之岳父 
附表E-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登翔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萬藝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  5年期C方案 109年9月起 52萬2,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萬藝蓉係經暱稱「草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招攬,嗣因「草莓」離職,因此才改由被告張登翔接手提供售後服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一第2頁背面、第14頁) 2 林佑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8)  3年期A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2月起 211萬9,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林佑倉自述係經由朋友張文康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登翔 3 張文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1)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5月起 452萬1,1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張文康自述為被告張登翔之朋友 
附表E-2: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岱霖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章友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2月起 63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章友齡自述被告吳岱霖為其工作上主管之配偶 2 江志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09年12月起 911萬3,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 江志隆自述其為被告吳岱霖之前同事 
附表E-3: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宜芬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黃子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0) D方案 110年12月起 6萬3,000元 交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之某業務員,該業務員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起訴書附表一雖記載其業務員為被告詹宜芬,但經核對卷內關於黃子寧之警詢供述,其僅稱係由朋友招攬而投資,未指明為哪一位朋友(見竹南分局警卷第321頁) 2 張永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 D方案 110年11月起 12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詹宜芬,被告詹宜芬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張永德自述被告詹宜芬為其打工維修電腦所結識之客人 3 謝昀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7) 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D方案 110年9月起 94萬元 交付予被告詹宜芬,被告詹宜芬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謝昀璋自述為被告詹宜芬之朋友 
附表E-4: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臻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陳秀蓮(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 2年期A方案、3年期A方案 109年7月起 57萬1,600元 交付予被告葉臻,被告葉臻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秀蓮自述其為被告葉臻之鄰居 
附表E-5: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磊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譚玉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 3年期A方案 111年12月起 59萬4,000元 匯款至本案牛樟芝集團中信A帳戶 被告朱磊之婆婆 2 王萬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2) 3年期A方案 112年6月起 9萬5,800元 交付予被告朱磊,被告朱磊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朱磊之公公 3 王舜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9)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2年1月起 13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朱磊,被告朱磊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朱磊之配偶 
附表E-6:公訴意旨認被告甘佩欣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謝宜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11月起 87萬8,600元 交付予被告甘佩欣,被告甘佩欣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謝宜娟自述被告甘佩欣為其前同事 2 吳昌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7) 3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 111年7月起 83萬元 交付予被告甘佩欣,被告甘佩欣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被告甘佩欣之配偶 
附表E-7: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佳萍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陳昀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9) 5年期C方案 110年4月起 54萬6,000元 交付予被告黃佳萍,被告黃佳萍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昀澤自述是因為友人即陳昱丞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佳萍(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二第49頁背面) 2 陳昱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4) 2年期A方案、5年期B方案、5年期C方案 110年2月起 87萬2,217元 交付予被告黃佳萍,被告黃佳萍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陳昀澤表示:被告黃佳萍為陳昱丞之乾姐姐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二第49頁背面) 
附表E-8: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書薇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譚楹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5) 5年期B方案 112年7月起 109萬2,000元 交付予被告黃書薇,被告黃書薇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譚楹融自述是因為被告黃書薇招攬始為投資(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卷第119頁) 
附表E-9: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君招攬之投資人
編號 姓名 認購或投資之專案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之主要方式 備註 1 楊雅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1) 5年期B方案 111年6月起 24萬3,000元 交付予被告陳嘉君,被告陳嘉君代為給付予本案牛樟芝集團收受 楊雅筑自述與被告陳嘉君為軍中同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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