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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沛文吳佑家黃嘉慧

原告
蔡燕雪
原告
楊岳橙
原告
楊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被告
蔡翰林(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翰林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首開規定,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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