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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佳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倩於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6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張美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湳雅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嗣於11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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