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振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月15日,應予更正)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與新和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邱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當場對羅振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振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陳邱邦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追撞前車肇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未待酒氣消散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與新和路口處時追撞前車而肇致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更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惟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為明知故犯,主觀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且本次犯罪已肇致交通事故生有實害,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怪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與雙親同住、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