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茂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茂祥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114年11月15日5時7分許,對林茂祥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複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