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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麗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57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段晉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遂與段晉雲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段晉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麗雲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晉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核與證人段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2頁、第47至53頁、115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與證人段晉雲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證人段晉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證人段晉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段晉雲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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