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自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自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自杰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安路之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公竹路口時自撞路燈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後前往附近消防機關求助,經消防人員察覺其酒後駕駛而通報警方,並由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陳自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所調取之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次酒測值非低、前有多次酒駕紀錄且案發時仍於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治療療程卻仍為本案犯行、惟前次酒駕犯罪行為時間係發生在108年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差數年、於本案案發後已與新竹市政府就路燈受損部分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案情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