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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韋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韋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韋至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姚韋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韋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姚韋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OO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曾與告訴人聯繫詢問賠償事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多次電聯未果(見偵卷第49頁、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姚韋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韋至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竹1-2線,
    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竹1-2線,
    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5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OO
    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合併1顆鬆動、下排門牙及犬齒多顆鬆
    動、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 上唇穿透性撕
    裂傷0.5公分及1公分、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詎姚韋至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已使張OO受有傷
    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張OO同意,且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而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韋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姚韋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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