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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3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未成年子女羅○勒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鎮○○路00號林務局竹東工作站附近之草叢內,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A01、A02,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移歸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至61頁)。

(二)告訴人A01、A02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5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3至14頁)。

(四)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假交易平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0頁)。

(五)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0至33頁、第36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1、A02各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1、A022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移歸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A01、A02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1、A02均調解成立,且尚查無未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情狀,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簡卷】第25至2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A01、A02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A01、A02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A01、A02間之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A01、A02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附表二與告訴人A01、A02所成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A01、A02受訛詐而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移歸卷第14頁),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1取得聯繫,假冒係買家及第三方交易網站平台客服人員向A01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檢視金流可否正常運作,始得於「MONERO」實物交易網平台交易、領取價金云云。 114年3月12日 14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2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2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3時41分許起,透過LINE與A02取得聯繫,假冒係A02之表姊簡淑美而向A02佯稱:有急事須借款云云。 114年3月12日 13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2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成立內容 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8號 一、相對人A03願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相對人A03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A01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A03願給付聲請人A024萬元,並由相對人A03於115年3月31日前匯款至聲請人A02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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