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順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順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順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春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呂威儒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湯順豪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近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呂威儒、陳宇萱、陳偉祥、胡博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湯順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3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
(二)告訴人呂威儒、陳宇萱、陳偉祥、胡博崴(下稱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第31至32頁、第46至49頁、第57頁)。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8頁)。
(四)告訴人呂威儒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及訊息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7頁)。
(五)告訴人陳宇萱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網頁及訊息對話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35至43頁)。
(六)告訴人陳偉祥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Instagram訊息對話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5頁、第50至54頁)。
(七)告訴人胡博崴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網頁及訊息對話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呂威儒、胡博崴各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原簡卷】第39至4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上開和解筆錄(見本院原簡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間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附表二與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所成立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呂威儒等4人受訛詐而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威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呂威儒取得聯繫,向呂威儒佯稱其參加活動抽中獎金,須先匯款驗證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25日 14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1萬2,123元 2 陳宇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陳宇萱取得聯繫,向陳宇萱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25日 14時27分許 4萬16元 3 陳偉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1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陳偉祥取得聯繫,向陳偉祥佯稱其參加活動抽中獎金,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25日 14時39分許 1萬1,020元 4 胡博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胡博崴取得聯繫,向胡博崴佯稱其參加活動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帳戶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3月25日 14時39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3月25日 14時40分許 7,102元 附表二: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內容 本院115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9號 被告湯順豪願給付原告呂威儒新臺幣(下 同)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陳宇萱肆萬零壹拾陸元、陳偉祥壹萬壹仟貳拾元、胡博崴伍萬柒仟捌拾伍元,給付方式均為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貳仟伍佰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