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既為面交車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彬」警官、「鍾和憲」檢察官、「盧俊宏」、「蔡鎮群」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無法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偵卷第13頁、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獲取報酬為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陳皓文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彬
」警官、「鍾和憲」檢察官、「盧俊宏」、「蔡鎮群」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之面交車手。嗣陳皓文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金管
會人員、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周文彬」警官、「鍾和
憲」檢察官之名義,向許雅雲佯稱:因其涉犯洗錢詐騙案件
,須配合調查並扣押資產云云,致許雅雲陷於錯誤,遂同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未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授權,擅自偽造高雄地
院「法院公證本票」,並指示陳皓文至超商列印後,於114
年3月24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豪美旅店內,出示上揭偽
造之高雄地院「法院公證本票」並交付許雅雲收執而行使之
,並向許雅雲收取新臺幣(下同)9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
雅雲及高雄地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陳皓文再將所收
取之現金97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特定
地點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嗣因許雅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114年3月24日
高雄地院「法院公證本票」指紋送驗後,查知與檔存陳皓文
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8215號鑑定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偽造高雄地院「法
院公證本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LINE暱稱「周文彬」、「鍾和憲」、「盧俊宏」、
「蔡鎮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扣案之偽造高雄地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既屬偽造公文書
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000元報酬,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持偽造之高雄地院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
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