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叡
- 指定辯護人
-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鄭麗玲」更正為「林奇叡」。
㈡增列「被告林奇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向告訴人黃紫雅收取款項,本欲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Xuan」、「知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E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Xuan」、「知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E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寬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本欲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與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紫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黃紫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本案因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交付紙鈔即新臺幣24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被告本件並未取得洗錢財物,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7頁、第31頁編號二 2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48萬元)1張 偵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編號三 3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7頁、第32頁編號五 4 彤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0萬元)1張 偵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標號四 5 彤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7頁、第32頁編號六 6 東方匯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編號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奇叡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叡自民國115年1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LEO」、「Xuan」、「知恩」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Eason」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
4年10月1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小曼」、「Eason」接續
向黃紫雅佯以:如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緯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之企劃案,將於4至7日內分潤503萬云云
,使黃紫雅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面交90萬元之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林奇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因本案詐欺集團續要求黃紫雅配合利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投資公司)專員「Eason」指
示再交付款項,黃紫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
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5
年1月21日再面交248萬元之款項,「LEO」、「Xuan」即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奇叡前往取款,林
奇叡遂於115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持其事前冒用利霖
投資公司、「鄭麗玲」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
○○鎮○○路000○0號前,向黃紫雅行使之,表彰其為利霖投資
公司之員工,現前來向黃紫雅收取248萬元之意,足生損害
於黃紫雅、利霖投資公司及「鄭麗玲」。嗣林奇叡接手黃紫
雅交付之248萬元(已扣案、發還黃紫雅)後,經現場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4 ProMax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
00000)、利霖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紫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紫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44-48頁)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及贓物領據1張(見偵卷第25-32頁)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索扣得手機、工作證及收據等物。 5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及被告與「LEO」、「Xuan」、「知恩」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3、35-43頁) 被告曾化身多家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向身分待查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悉此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
繳款單據上,偽造勤誠投資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LEO」、「
Xuan」、「知恩」及Line暱稱「小曼」、「Eason」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受有良好教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利霖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黃紫雅而遂行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扣案之iPhone14 ProMax 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0000000000)則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收取詐欺贓款之事項使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