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佑賑
李啟豪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涂佑賑、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與呂易昇(由本院另行審理)、黃天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何玉珠」、「東富」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徐○孟、李啟豪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涂佑賑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59號判決判處罪責確定;李啟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罪責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何玉珠」及「東富」與林友利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友利陷於錯誤後,分別為以下面交:
㈠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關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少年徐○孟、涂佑賑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少年徐○孟依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陳建宏」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該公司之職員於113年7月1日8時30分許向林友利收取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友利出示工作證、偽造之協議書、收據而行使之,涂佑賑則在旁監控。待少年徐○孟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涂佑賑並因此獲得金額0.5%之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關新門市交付50萬元,李啟豪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林明正」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該公司之職員於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向林友利收取50萬元之意,李啟豪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友利出示工作證、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李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友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佑賑、李啟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李啟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77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59頁;129號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友利於警詢中(1777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少年徐○孟於警詢及偵查中(17770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3年7月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3年7月10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129號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觀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被告涂佑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李啟豪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且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涂佑賑、李啟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手、車手工作,則被告涂佑賑、李啟豪各別於事實一、㈠、㈡犯行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涂佑賑、李啟豪各別於事實一、㈠、㈡犯行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涂佑賑、李啟豪各別於事實一、㈠、㈡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涂佑賑、李啟豪各別於事實一、㈠、㈡犯行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事實
一、㈠部分之共犯少年徐○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據共犯少年徐○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17770號偵卷第9頁),然被告涂佑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認識少年徐○孟,不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況被告涂佑賑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手,並非與車手直接會面從事不法犯行,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涂佑賑知悉或可預見共犯少年徐○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涂佑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自承獲取面交金額0.5%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被告李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29號少連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啟豪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監控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2人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涂佑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啟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作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度,被告2人擔任監控手、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李啟豪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2人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2人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涂佑賑自承獲取面交金額0.5%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事實一、㈠部分由少年徐○孟面交30萬元,則以面交金額0.5%計算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30萬元X0.5% =1,5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啟豪為本案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尚難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至其等雖各別為本案事實一、㈠、㈡犯行,然考量本案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涂佑賑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各別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再予沒收。
㈤至事實一、㈠、㈡部分,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129號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陳建宏」署押1枚) 129號少連偵卷第44頁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林明正」印文、署押各1枚) 129號少連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