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亦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亦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3年3月12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12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麻、殘渣袋、打火機等物(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61號、113年度保字第1353號、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沒收等語(聲請書漏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鄭亦淳經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毒偵字第430號卷第70至71、76頁、單聲沒字第4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91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670號卷第12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字第430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353號、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670號卷第18、2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毒偵字第430號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包裝袋1個) 1包 毛重:5.19公克 淨重:2.591公克 剩餘量:2.551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殘渣袋 1個 未檢驗 3 打火機 1支 未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