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塏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塏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塏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上開判決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支付告訴人孫家珍第1至2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陳惠屏僅收到受刑人支付第1至3期款項,合計9,000元;告訴人蔡雪玲僅收到受刑人支付第1、2、4期款項,共9,000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賠償,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上該判決所定負擔確實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1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且受刑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孫家珍共36萬元、告訴人陳惠屏共52萬8,000元、告訴人蔡雪玲34萬2,000元,上開判決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2月23日至120年2月2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開條件履行賠償,惟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僅向告訴人孫家珍、陳惠屏、蔡雪玲分別履行6,000元、9,000元、9,000元之賠償金,經告訴人3人將上情陳報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新竹地檢署復於115年5月8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已成空號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5年4月21日竹檢汾執平115執緩222字第1159017464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受刑人已充分考量己身與還款能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然受刑人卻未依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已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復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0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迄未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即出境,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益證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合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