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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洋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四度原金簡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對洋雅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洋雅琳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判(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主文及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聲請書誤載為和解筆錄,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周怡伶給付損害賠償,於114年7月29日確定。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業於114年8月22日詢問受刑人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緩刑附條件,惟經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給付一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均未按期給付款項。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5-1 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7月29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22日發函詢問被害人有無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收到損害賠償,惟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給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故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竹檢倫執平114執緩389字第114903605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同意以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本案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負擔,有本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或僅賠償被害人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未到庭,顯見受刑人並無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被害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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