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浩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A02因不滿A01之政治傾向與其理念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00○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所申請使用、顯示暱稱為「陳佳玲」之臉書帳號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01」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留言區張貼:「一個老女人了還裝什麼年輕?噁心」、「A01老女人還裝年輕 老破雞巴!」等文字內容留言辱罵A01,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A01之臉書粉絲網頁截圖、被告申設之臉書帳號「陳佳玲」資料及貼文網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留言,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理性尊重他人,貿然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嘲諷、貶低女性之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辦公室助理,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意賠償損害,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更加謹慎注意與他人肢體碰觸之分際,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