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侵占入己」應更正為「侵占入己(扣除中獎金額後,共侵占新臺幣12萬6,00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接續犯: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
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認
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給付,以啟自新並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2萬6,000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
開和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
,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張宥翔新臺幣(下同)100,957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10,957元,至張宥翔指定之帳戶(戶名:姚朝欽,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劉信佑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佑係在張宥翔擔任店長之「財神發彩券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至942號)擔任櫃台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操作彩券行櫃台
收銀機台之機會,未經張宥翔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挪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營收款項,再以店內投注機台投注購買
運動彩券,而將前揭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嗣張宥翔發現對帳
金額短缺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乃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宥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信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宥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投注交易紀錄副本19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
。
二、核被告劉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