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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鈺翔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鈺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延濱路口,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饒享雨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該車輛,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並曾駕駛該車輛搭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陳琮政(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饒享雨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業經發還予饒享雨),且將該車輛內所查獲注射針筒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陳琮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羅子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復將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棄置於不詳處所後,將其另行取得、黃正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彭鈺翔就此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由檢警偵辦)懸掛在上開機車上。嗣羅子鑌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12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羅子鑌),且將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查獲礦泉水瓶、工具上所採集之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彭鈺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饒享雨、羅子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鈺翔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鈺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另案被告陳琮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饒享雨、羅子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證人黃正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許淨雯於114年5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竹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15634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影本、竹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56346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辨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81頁至第18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彭鈺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111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前揭車輛、機車,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落不詳外,嗣後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饒享雨、羅子鑌,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及證人黃正傑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車牌)1輛,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饒享雨、羅子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雖未經扣案;然依被告所述,該車牌業經其棄置於不詳地點而下落不詳,且該車牌本身核屬價值不高之機車掛牌,可由告訴人羅子鑌向監理機關掛失後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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