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雄於民國114年9月6日16時36分許,在告訴人A01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城隍廟口甜不辣」前,向A01借錢不成,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將手上之保特瓶丟向A01,以此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行為。因認被告林子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