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政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琮政與彭鈺翔(所涉毀壞窗戶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朋友關係,陳琮政依其智識程度以及與彭鈺翔先前相處之生活經驗,已預見其受彭鈺翔之指示,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接送彭鈺翔外出,並於清晨時駕駛A車搭載彭鈺翔返程,且協助其入窄巷撿拾物品,極有可能幫助彭鈺翔遂行竊盜犯行,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3時許,駕駛A車搭載彭鈺翔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路邊,待彭鈺翔下車即駕車離去。彭鈺翔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許,至正在裝修中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下稱A屋)旁之窄巷,打破A屋之窗戶而侵入其內,持不詳工具竊取黃瑜茜所有之冷氣銅管約10至15公尺得手後,將冷氣銅管放入黑色垃圾袋內置於A屋旁窄巷,並指示陳琮政駕駛A車接送其返程,嗣陳琮政於同日7時9分許駕駛A車抵達A屋旁路邊,再依彭鈺翔之指示進入A屋旁窄巷內,拿取裝有冷氣銅管之黑色垃圾袋放入A車,2人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黃瑜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琮政係與同案被告彭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鈺翔後,已將本案起訴事實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接送同案被告彭鈺翔,以便利同案被告彭鈺翔竊盜犯行,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同案被告彭鈺翔會以毀壞窗戶之方式行竊,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 MAP截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同案被告彭鈺翔所為極有可能涉及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同案被告彭鈺翔遂行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自同案被告彭鈺翔處分得犯罪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