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金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伍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A01所承租、址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徒手搬運A01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管50支(重量約140公斤)至其前開機車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鐵管得手,A02復騎乘機車載運竊得之鐵管前往陳世章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0之振耀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鐵管50支,並前往振耀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因而認識老闆「張阿海」,是「張阿海」叫我去他的農作區拔除鐵管,我搬運的鐵管不是A01所有等語。
(二)關於被告竊取鐵管之經過,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承租的,我於11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時,就有看到被告,被告貌似想將本案土地上的鐵管拿走,但是後來被我趕走,這些鐵管是我用來支撐樹木使用,隔天(即114年4月29日)我再度前往本案土地巡視苗圃,就發現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的鐵管50支不見了,我便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8至10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失竊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耕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46至47)、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8頁)在卷可考,且上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於114年4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至車本案土地,搬運本案土地上的鐵管約50支,之後我就將鐵管載去變賣,我不知道鐵管是誰的,但有人種東西應該是人家的等語明確(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至車本案土地,竊取被害人A01所有之鐵管50支,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老闆「張阿海」叫我去拔除鐵管,我拿取的鐵管不是A01所有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搬運之鐵管樣式、顏色,均與被害人A01所提出其失竊鐵管之外觀雷同近似,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A01提出之失竊鐵管照片(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遇到一個老闆,他是種樹做園藝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於今年1、2月初時,我去案發現場遇到他,他委請我去拔除鐵管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看報紙認識「張阿海」,是「張阿海」叫我去拔除鐵管,「張阿海」說他的農作區因為樹木生長很大叫我去拔除,我拔除後載運去變賣,「張阿海」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有依照之前應徵的地址去找「張阿海」,但我到現場只看到「張阿海」的兒子,我去好幾天「張阿海」都沒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7、66至67頁),足見被告所述關於其拿取鐵管之緣由前後顯有歧異,難認為真實,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張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供本院查證,益證其上揭辯詞應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A01所有之鐵管50支,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A01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未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趁四下無人之機,前往本案土地徒手竊取被害人A01所有、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鐵管50支,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中飾詞辯稱係依循老闆「張阿海」指示拔除、搬運鐵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有不佳,未見任何悔意;復衡以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難認良好,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鐵管50支,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該等財物業據被告變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70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50支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