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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錢箱1個及新臺幣15萬2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A02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關西正義智取店」,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由A01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紙鈔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5萬2,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2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謝彥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114年7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

(五)員警115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報價單、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太太及剛出生4個月的兒子,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所竊得之紙鈔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15萬2,8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一字螺絲起子已丟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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