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立威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立威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且於偵查中亦係因竊盜現行犯遭逮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20日依法訊問被告,審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是被告所涉前揭罪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及於本院延押庭所述意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有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