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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6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耀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振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振浩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振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逃亡經發布通緝後,直至115年4月24日始返國投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陳於出境至越南期間與本案共犯陳志華、劉文正討論本案,劉文正迄今仍逃亡中,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共犯陳志華供述亦有不同,自仍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其已深切反省,請求交保照顧外籍配偶為由,而聲請具保停羈押等語,並不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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