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狄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狄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黃鈞麟於112年8月8日19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鈞麟於112年8月9日19時19分許」;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起,將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借予證人黃鈞麟,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我國相關法規範,將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後借予證人黃鈞麟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見偵字第1468號卷第11頁、第60頁),係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借予證人黃鈞麟使用以行使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
  被   告 張狄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狄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湯寶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本案車輛),以供其駕駛前開車輛
    於道路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張狄恩將前開車輛
    借予黃鈞麟,黃鈞麟於112年8月8日19時19分許,駕駛前開車
    輛,經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北路攔查,經警攔查
    扣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函送至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始
    覺察本案車牌為偽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狄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狄恩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借予證人黃鈞麟使用,亦未遭證人黃鈞麟更換車牌之事實。 ㈡ 證人黃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湯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㈣ 證人邱智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智湧因車禍而重新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嗣將本案車輛於10年前出售予被告,出售前之車牌並非偽造之事實。 ㈤ 1.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6月25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5015003號函文1份。 2.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7月23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110045號函文1份。 3.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4月15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45012988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 4.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40523006號函文1份。 本案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㈥ 1.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 2.本案偽造車牌翻拍照片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㈦ 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續
    、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