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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瑋鈞

洪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瑋鈞、被告洪秉豪(以下為利精簡,君逕稱其等姓名)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洪秉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車內向鄭瑋鈞比中指,而以此方式貶損鄭瑋鈞之人格。

㈡嗣雙方衝突加劇,鄭瑋鈞要求洪秉豪下車理論,雙方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鄭瑋鈞抓住洪秉豪左手及左手腕,復由洪秉豪以右手朝鄭瑋鈞臉部反擊,鄭瑋鈞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洪秉豪則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㈢雙方肢體接觸過程中,鄭瑋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洪秉豪掉落之眼鏡,而毀損該眼鏡之鏡架。鄭瑋鈞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路邊向洪秉豪比中指,而以此方式貶損洪秉豪之人格。

㈣因認洪秉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鄭瑋鈞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中,洪秉豪與鄭瑋鈞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包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其等2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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