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內向A01佯稱:投資股票等商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半年後含本金連本獲利60至70萬元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1時54分、12時2分、12時6分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至A04指定其女兒周沛勲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周佩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A04因而取得款項得手。嗣A01委託A02向A04詢問投資股票後續事宜,且A04未提出投資股票之相關證明,A01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111年6月間匯給我20萬元之原因,一開始是投資股票,後來在111年9月30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沒有可以進的,問他要不要把錢投入面膜,告訴人說好。後面我已經把20萬元全都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1於111年6月29日11時54分、12時2分、12時6分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周沛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取走等情,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4090號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提出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14090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她可以去幫我操作股票投資,例如說我投資20萬元,她就有含本金連本獲利60萬至70萬元,半年可以回收。她當時有拿手機拿出來給我們看,說她有買股票,說她操作的很好,都是很穩賺的。被告主動跟我說她老公有在操作股票、有在玩股票獲利很多,就問我我現在的股票的情況如何,我說我自己的股票現在是虧錢的情況,她就說讓我把股票賣掉,把錢匯到她那邊,由他們那邊去操作,半年就有本加利多少給我,本加利60萬元至70萬元可以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98頁),核與告訴人、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稱「@A01 有確定」、「我幫你跑嗎」、「股票」,告訴人稱「姐 好啊」、「應該是星期三才會收到賣股票的錢」、「在麻煩你幫我跑」,被告答稱「好」,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稱「姐 我股票早上賣掉了」,被告答「好」,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指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告訴人稱「姐~我轉帳20萬元過去喔」,被告答稱「好」、「這是半年回本跟利65-70萬」、「會扣手續費」等語,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409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證人A01上開證述自屬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稱投資股票20萬元,半年後含本金連本獲利60至70萬元,因而交付款項20萬元予被告,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匯款共計20萬元的款項我拿去了。該20萬元我沒有拿去投資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9、70、7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果說本加利加起來那麼多的話,我何德何能可以賺那麼多錢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徵被告並無以投資股票20萬元,半年後含本金連本獲利60至70萬元之能力,卻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且被告實際上未將上開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股票,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我後來在111年9月30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沒有可以進的,問他要不要把錢投入面膜,告訴人說好云云。然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股票就是半年,被告說過程中都不要去過問她,她也沒有跟我講過說要轉其他投資之類的,因為後續我也有問她關於股票投資相關能不能回來的問題。在我投入20萬元股票投資款之後,被告沒有說把這個20萬元轉作投資面膜。112年1、2月的時候我有請A02詢問A04我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又觀諸被告所指11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0、79頁),該次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難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參以告訴人提出其委請證人A02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詢問投資股票事宜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證人A02於112年2月1日詢問被告「你說阿廣那個股票大約幾時?」,被告回答「我能提早 我就提早」等語,證人A02稱「好的,阿廣在問你要給他的股票獲利是多少?股票本金20萬」,直至112年2月1日雙方仍以投資「股票」之用語討論獲利事宜,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證人A02在談論有關告訴人股票投資之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被告、告訴人並未於111年9月30日合意將本案投資股票款項20萬元變更為投資面額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我有還12萬元、112年7月7日有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我交給證人A0217萬元轉交其中的6萬元給告訴人,我已經把20萬元全都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05、311、312頁)。然查:
①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民事的返還投資款協議書48萬元,48萬元中有面膜跟股票兩筆加起來,前面面膜我有拿到的錢,是她的現金2萬元存到我的戶頭,後面A0210萬元現金給我,加起來12萬元,所以面膜40萬元扣除12萬元剩下28萬元,股票還有20萬元本金,所以加起來是48萬元,所以當時她在群組上面寫說,她的方案就是扣掉12萬元合起來只會還我4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立之返還投資款協議書,雙方同意以48萬元為退回投資金額,足徵雙方就面膜投資款40萬元(按:面膜投資款糾紛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案件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4090號卷第49至51頁)、股票投資款20萬元,合意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2萬元,雙方簽立返還投資款協議書。而被告雖事後退回12萬元款項,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就投資股票之內容達成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作為,僅屬彌補損害事項(且依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12萬元,詳後述),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此外,被告所辯112年7月7日有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另由證人A02轉交6萬元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承認的都是我拿到的都是面膜本金跟利息的錢,A01實際拿到的錢只有24萬元4000元,跟面膜投資40萬元還有一點差距,跟股票一點關係都沒有。股票的錢,是A04自己面對A01的,都沒有經過我,也不是我匯款給A04的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佐以告訴人稱證人A02轉交款項係面膜投資紅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案件說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9頁),足徵證人A02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立之返還投資款協議書,雙方同意以48萬元為退回投資金額,雙方合意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2萬元投資款項,已如前述。且就未返還之投資款餘額48萬元,雙方後續於114年12月11日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況且,被告、告訴人後續於LINE通訊軟體洽談返還投資款事宜時,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稱:「@A01 我目前沒辦法一筆 你的部分 我扣12萬 其他我每個月5-8給你到本結束」、「@A01 扣12萬 其餘不定時拿回本 2023年12月31日回完本」,有「良好溝通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7頁),被告自承上開有關暱稱「抓抓 似㻑 (小綺)」之對話內容是其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亦係談論到投資款扣除12萬元,是以除上開退款12萬元外,被告另辯稱112年7月7日有匯款2萬元給告訴人,由證人A02轉交6萬元給告訴人,已返還本案股票投資款完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空言辯稱返還投資款協議書係遭強迫簽立,「良好溝通會」群組對話內容是因為怕陳苡珊他弟弟找人來找伊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屬實,且雙方後續於114年12月11日就未返還之投資款餘額48萬元,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遭強迫簽立返還投資款協議書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告訴人先後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告訴人就面膜投資款40萬元、本案股票投資款20萬元之糾紛,因被告已償還投資款12萬元,就餘額48萬元未清償部分,雙方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嗣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3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甚詳(本院卷第294、295、31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雖稱被告已返還之12萬元、3萬元,均係針對面膜投資款之返還(本院卷第294、295、315頁),然雙方既然將面膜投資款、本案股票投資款之未返還投資款,合併計算金額簽立返還投資款協議書,嗣經調解成立,依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已返還之12萬元、履行調解內容3萬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發還,仍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未予返還(計算式:20萬元-12萬元-3萬元=5萬元),就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