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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聰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聰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冰店老板娘…水性陽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 徐聰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鐘與李秋梅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遽徐聰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晚間5時41分許,在位在新竹縣橫山鄉中正路之內灣老街,將數張含有「○○戲院,○○冰店老闆娘,李秋梅背著老公,賣冰時專勾引男人,水性楊花,換錢花用醜事大開花」等文字內容之傳單,及數張含有李秋梅肖像在內之照片,夾帶在中國國民黨新竹縣縣長黨內參選人陳○○之數份宣傳文宣後方(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沿街發放予內灣老街之數名店家,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及照片,足以貶損李秋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聰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放上揭傳單、照片及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嫌,辯稱:伊是想讓鄰居知道告訴人李秋梅之行為,因為告訴人一直欺騙伊等語。惟查:

(一)按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既非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未在社會生活領域內主動投入公共議題,本非私生活領域須受一定程度檢視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指摘告訴人水性楊花、勾引男人、換錢花用醜事大開花等節,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非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陸續向內灣老街數店家發放數張上開傳單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聰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沿街發放上開傳單、照片及文宣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沿街發放上開傳單、照片及文宣之事實。 2.證明上開傳單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 3 證人黃仕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沿街發放上開傳單、照片及文宣之事實。 4 證人郭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沿街發放上開傳單、照片及文宣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沿街發放上開傳單、照片及文宣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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